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3716号

郑州新华能气动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周口包装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郑州新华能气动液压设备有限公司,河南省周口包装机械厂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3716号原告郑州新华能气动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东方路16号。法定代表人韩方奎,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强、姚孟开,河南成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周口包装机械厂,住所地:周口市建设路中段***号。法定代表人王凤志,厂长。委托代理人殷秀珍,女,汉族,1965年9月20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原告郑州新华能气动液压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周口包装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新华能气动液压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强、姚孟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省周口包装机械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新华能气动液压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生意伙伴,自2014年6月14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共计向原告求购气动蝶阀、角座阀等设备合计169台,价值16191元。2014年12月31日,被告通过对账对原告自2014年6月14日至2014年12月31日销售货款161910元及之前销售货物款257613元进行确认。之后经催要拖欠货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货款共计419541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南省周口包装机械厂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业务买卖关系,由被告长期购买原告生产的气动蝶阀、角座阀等设备。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对2014年6月14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买卖行为予以决算并出具了对账单,对账单载明2014年6月14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发货给被告的货物价值161910元。同时还载明该对账单不包括被告欠原告货款257631元部分。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419541元。2015年1月28日,被告就拖欠原告257631元部分的货款再次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现原告以被告拒不支付拖欠的货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货款共计419541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物资收到单、对账单、欠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河南省周口包装机械厂拖欠原告郑州新华能气动液压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19541元有其公司出具的物资收到单、双方的对账单及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419541元证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形成本案纠纷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名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省周口包装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新华能气动液压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欠款419541元案件受理费7593元,由被告河南省周口包装机械厂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亚磊

人民陪审员  芦爱玲

人民陪审员  黄晓辉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郭关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