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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4民初330号

马代雨与韦宝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马代雨,韦宝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4民初330号原告马代雨,男,1963年4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现住广西融安县。委托代理人刘绍安,融安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韦宝构,男,1966年12月26日生,壮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广西融安县。

原告马代雨与被告韦宝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余功文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韦明明、

人民陪审员黄小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谢晓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马代雨的委托代理人刘绍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宝构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代雨诉称: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2015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经被告同意,原告在扣出3000元利息后,以转账方式给被告打款47000元,被告写下借到原告50000元的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11月25日至2015年12月25日止,借款人以车牌号为桂B×××××的宝马牌小轿车一辆作为抵押,但未到车管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期归还,原告多次追讨无果,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马代雨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2015年11月25日借款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韦宝构于2015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3、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1月25日在征得被告同意扣除3000元利息后,将47000元借款通过银行汇入被告银行账号的事实。被告韦宝构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活动,视为被告韦宝构自动放弃答辩权利和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马代雨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马代雨与被告韦宝构系朋友关系,2015年11月25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在扣除3000元利息后将47000元借款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汇入被告的银行账号,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被告以一辆车牌号为桂B×××××的宝马牌小轿车作为抵押,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借款无果,原告遂于2016年3月2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作为抵押物的桂B×××××的宝马牌小轿车,由于没有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已经将该小轿车出卖给案外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以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作为凭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先行扣除3000元利息后,再将47000借款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给被告,因此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47000元,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依法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韦宝构应归还原告马代雨借款本金47000元。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10元,二项合计1660元由被告韦宝构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功文

审 判 员  韦明明

人民陪审员  黄小妹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谢晓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