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皖0824执109号之一

李转梅、郝李胜等与郭兴节、张定云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05-15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转梅,郝李胜,郝结云,郭兴节,张定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皖0824执10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李转梅,女,196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

申请执行人:郝李胜,男,198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

申请执行人:郝结云,女,198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

被执行人:郭兴节,男,1963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

被执行人:张定云,女,196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潜山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2014)潜民一初字第0265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郭兴节的银行存款23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石开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杨 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