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02民初5813号
原告:王婧,女,199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烟台海港医院员工,住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民强,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纪桂卿,男,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海阳市。
被告:李仁芝,女,197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海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桂卿(系被告李仁芝之夫),无固定职业,住海阳市东村街道办事处鞋西沟村***号。
原告王婧诉被告纪桂卿、李仁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民强,被告纪桂卿同时代理被告李仁芝到庭参加诉讼。再次庭审时,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15646元,支付逾期利息、罚息4209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之后的利息支付至清偿欠款之日止),共计25773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原告通过朋友姜佳与被告纪桂卿认识,后其多次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并承诺给付利息。2015年10月18日、2016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纪桂卿签订三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合计247463.92元,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款,逾期还款应当按照约定的年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后原告将通过小贷公司借到的款项和自己的积蓄交给被告纪桂卿,被告纪桂卿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但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还款,经索要多次,被告均称无钱并要求原告直接到法院起诉。两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实际打到被告纪桂卿银行卡上的借款是34100元,给付现金31000元,共计65100元,再没有借原告其他的款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开庭对证据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通过朋友与被告纪桂卿相识。2015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纪桂卿签订二份《借款合同》,其中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于2015年10月18日一次性向被告纪桂卿支付人民币131000元,借期三年,年利率为26.4%,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款,自2015年11月8日开始,被告每月8号之前向原告支付7402.32元,由被告直接存入原告银行帐号:62×××71;如被告未按照上述约定按时还款,被告应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所有损失,并对逾期部分的本息按照本协议约定的年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当日签订的另一份借款合同除借款金额为85000元及每月还款为4896.75元有变化外,其他内容与上述合同一致,两份合同格式相同。同日,被告纪桂卿给原告出具了收到131000元借款的收条。对上述二份合同,被告纪桂卿称2015年10月18日金额为131000元的借款合同是其第一次与原告签订,但没有收到131000元,只收到原告打在其银行卡上34100元,给付现金10000元,共计44100元。其于2015年11月16日偿还原告46000元后,余款85000元又和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并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原告称交付给被告纪桂卿的131000元是其向三家小贷公司的借款,分别是2015年10月15日向恒昌金融有限公司借款45000元,2015年10月15日向北京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借款46000元,2015年10月22日向天津融宝借款40000元,当时约定由被告偿还利息,上述款项其以现金方式交给被告纪桂卿,被告纪桂卿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款。2015年11月6日,被告纪桂卿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额向原告偿还了7403元。2015年10月18日金额为85000元的借款合同,原告称也是现金方式向被告纪桂卿支付,并提供了其恒丰银行业务交易账单三张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其具有出借能力。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数额,被告纪桂卿于2015年12月7日、2016年1月7日、2016年1月20日通过农业银行向原告偿还了三次款各4897元,2016年6月8日偿还了4900元,四次共计还款19591元2016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纪桂卿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一次性向被告纪桂卿支付人民币31463.92元,借期二年,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款,自2016年1月14日开始,被告纪桂卿在2016年2月21日之前向原告支付4822.33元,以后每月21号前向原告支付1158.33元,由被告纪桂卿直接转账或者存入原告银行账号:62×××32;如果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所有损失,并对逾期部分的本息按照年利率24%上浮50%计算利息。同日,被告纪桂卿出具了收到原告该款项的收条。原告称以现金方式向被告纪桂卿支付了23000元,其余款项是计算了二年的利息及POS机套现手续费。被告纪桂卿认可收到原告借款21000元,其他的是原告计算了两年的利息。2016年2月21日,被告纪桂卿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数额通过农业银行向原告还款4823元,2016年5月22日,又向原告的烟台银行账户存款1160元。关于主张的利息,原告称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加罚息超过了法定标准,其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9月29日起诉之日为28059元,之后的利息仍按该标准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为止。诉讼前,原告向被告纪桂卿书面提出解除上述借款合同,被告收到原告的书面通知后未予答复,但在庭审中,两被告表示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借款合同。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
原告与被告纪桂卿于2015年10月18日签订的金额为131000元的借款合同,有被告纪桂卿出具的收条及原告向三家小贷公司借贷的等额款项为证,结合被告纪桂卿自认其于2015年11月16日偿还了46000元后余款85000元又与原告签订了金额为85000元的借款合同,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纪桂卿出借131000元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同日与被告纪桂卿签订借款合同出借给被告纪桂卿850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款项实际交付,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该借款合同项下的85000元借款认定为在借款131000元扣除已还款部分的余额符合本案实际。原、被告与此不一致的陈述,因无充分证据佐证,本院均不予采纳。所余欠款85000元扣除被告纪桂卿已偿还的19591元后的余额65409元,被告纪桂卿应予偿还。关于2016年1月14日金额为31463.92元的借款合同,原告主张借款本金23000元,但没有证据证实实际交付,故本院采信被告纪桂卿认可的21000元,扣除被告已偿还的5893元,余额15017元,被告纪桂卿应予偿还。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且利息自被告纪桂卿最后一笔还款时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债务发生于被告纪桂卿与李仁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两被告在本院再次庭审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鉴于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纪桂卿、李仁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婧借款本金82426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其中所欠的65409元自2016年6月9日起算,所欠的15017元自2016年5月23日起算,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清偿债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婧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6元,由原告王婧负担3514元,由被告纪桂卿、李仁芝负担1652。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萍
人民陪审员 于 书 湖
人民陪审员 徐 方 红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于晨(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