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0民申233号再审
申请人(原告、上诉人):吴伯存。再审
申请人(原告、上诉人):吴禾玉。
被
申请人(被告、被上诉人):王义,个体从业者。
被
申请人(被告、被上诉人):富蕴县众信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富蕴县一区人民路***********号**栋。法定代表人黄祖涛,公司经理。
被
申请人(被告、被上诉人):黄敬。再审申请人吴伯存、吴禾玉因与被申请人王义、富蕴县众信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信公司)、黄敬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对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阿中民二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提出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吴伯存、吴禾玉申诉请求:1.撤销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阿中民二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判决王义、众信公司支付租赁费125281元,赔偿款5600元及利息损失。2.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及送法费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黄敬为王义承包工程中场地的负责人,双方之间不是转包的合同关系。众信公司将其承包的富蕴县广汇供水管线基础石方开挖包爆破工程,转包给王义,由王义进行施工。黄敬作为现场负责人,范金贵施工的内容是王义承包合同内容的一部分,并且由王义向范金贵等人支付租赁费。二审法院认为”根据黄敬签订的《爆破开挖工程合同》以及黄敬出具的工程款收据,可证实黄敬为实际施工人,结合范金贵庭审陈述的其与黄敬协商工程款及价款,以及黄敬出具的证明,可以确认黄敬与范金贵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是不正确的。虽然一审中两被申请人提供了黄敬与王义的承包合同,但是结合以上事宜该合同并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及客观性。一审的证据证明中注明为”王义施工队”,即黄敬是以工地负责人的身份组织机械施工,由王义进行签字确认。并且王义在向众信公司借款时,写的是”支付金生荣等机械费用”。甚至王义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范金贵支付了部分的租赁费,并且王义也是租用范金贵机械的受益者。王义向范金贵支付部分租赁费的行为,可以证明王义具有与范金贵订立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范金贵作为出租方,谁付费,当然确认谁是合同相对方,应当认定王义是租赁合同的承租人,而黄敬只是租赁物的使用人。故王义与范金贵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应当由王义支付范金贵租赁费。
二、被申请人应当对范金贵的租赁费承担连带责任。从王义与众信公司的承包合同来看,王义只是借用众信公司的资质。即众信公司并不实际组织施工,而是收取管理费,其将工程交由没有资质的王义来完成。王义是自己独立核算材料费、人工费等并支付,机械设备也是由王义从范金贵等人租赁的,王义也是工程利润的获得者,从以上可以看出王义只是借用众信公司的资质施工。明知王义没有资质的情况下,将资质出借,负责工程施工,作为资质出借方的众信公司,对王义的施工费应与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审查认可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证据可以确认黄敬与范金贵具有租赁合同关系,黄敬作为承租人,应当向出租人范金贵承担给付租赁费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黄敬承担租赁费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也无错误。再审申请人吴伯存、吴禾玉申诉无事实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吴伯存、吴禾玉再审申请。
审判长张全兴
审判员吾斯曼
审判员仝新山
二0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邹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