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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4刑初864号

毕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当事人
毕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刑初86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6]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9日下午,公安民警在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新街大道抓获被告人毕某,从其身上起获白色固体12小包,后又在其所居住的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新街大道农机二厂308房内起获白色固体1包、白色晶体1包、红色药丸1盒。经鉴定,上述白色固体13包,净重9.78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白色晶体1包,净重10.8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1盒,净重50.7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毕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61.56克、海洛因9.7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综合被告人毕某非法持有毒品的种类和数量以及如实供述罪行的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毕某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以上十年以下,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提出其主动交代罪行,主动带公安人员前往藏毒地点,其是坦白、自首的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毕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合益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技术中队穗公(花)勘[2016]A0240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公(司)鉴(化验)字[2016]587号化验检验报告,以及被告人毕某的供述、对缴获毒品、缴获毒品地点的签认、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毕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当对被告人毕某适用“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毕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61.56克、海洛因9.78克,应相应惩处。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制作的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毕某因疑似吸食毒品人员被公安机关现场盘查、搜获随身携带的少量毒品海洛因,于公安机关审查询问过程中主动交代住处仍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带领公安机关前往住处搜查并被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数量大;被告人毕某在罪行尚未被公安机关发觉、掌握前,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成立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毕某提出的关于其自首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及法定量刑情节,本院对被告人毕某减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毕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2020年8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61.56克、海洛因9.78克予以没收、销毁(由公安机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志坚

人民陪审员  毕小丹

人民陪审员  徐艺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秋香潘晓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