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11民初780号原告罗广意,男,汉族,1974年5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刘现廷、康静,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一般代理。被告河南中昊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3566497896K(1-1)。法定代表人丁剑南,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小娟、蒋川,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白海涛,男,汉族,1980年6月7日生。被告韩胜利,男,汉族,1976年12月18日生。
原告罗广意诉被告河南中昊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昊公司)、白海涛、韩胜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广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现廷,被告中昊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小娟,被告白海涛、韩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份,被告白海涛给我打电话说他在洛阳市新区承包了国宝花园19号、20号楼外墙干挂石工程,让我到工地干活,工资每天180元和280元。因都是一个镇的,平时都熟悉,我于2015年6月底去他们工地干活,在干活中听被告白海涛说工程是他和被告韩胜利承包被告中昊公司的工程。干至10月份,因被告不能及时发工资,我回家不干。后多次向被告讨要未果,于2016年1月12日经与被告结算,我在国宝花园干石材项50个工时,每个工时280元,干龙骨项15.9个工时,每个工时180元,我应得工资15322元,扣除我中间借资3800元,被告余欠我工资11522元。有被告白海涛给我出具的工资单为据。原告又多次讨要,被告分文未付。无奈只有诉至法院。综上,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事实清楚,被告中昊公司将自己的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人施工,应承担清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方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工资款11522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至付清欠款之日的银行利息,被告方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中昊公司辩称:
一、原告诉求为要求支付工资,答辩人从未给原告出具过欠条,本案直接向法院起诉并由法院审理,程序不当,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适用仲裁前置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之规定,原告应当提交“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作为其直接起诉答辩人的基础法律事实,事实上原告诉称的国宝花园项目并非答辩人的项目,答辩人从未参建过该项目,没有也不可能给原告出具工资欠条,原告直接起诉要求答辩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农民工与企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按照国家劳动争议处理有关规定处理”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仲裁前置程序,不应当直接由人民法院受理和审理;
二、本案不属于不动产纠纷,不应当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请贵院依职权将本案移送。原告提起的是工资支付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此不符合法律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如本案属于法院管辖范围,请贵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依职权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
三、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更不存在雇佣关系,中昊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法院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根据劳动合同法、民法等规定,建立民事法律关系必须符合自愿原则,自愿原则包括:是否建立法律关系由双方自愿、与谁建立法律关系由双方自愿、法律关系的内容取决于双方的自愿。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完全没有建立法律关系的合意,如法院强行认定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存在法律关系,则不符合实事求是以及自愿原则。
原告诉称是国宝花园工程是被告白海涛承包让他到工地干活并给他开工资,原告到工地干活是受被告白海涛招用,与答辩人之间并无丝毫建立劳动关系、劳务关系、雇佣关系的合意。答辩人没有原告诉称的国宝花园工程项目,没有也不可能给原告安排工作任务;原告的工资不是也不可能是由答辩人支付,原告诉称其向被告白海涛索要工资,白海涛给其出具有工资单,可见原告的工资也并非由答辩人支付;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支配与被支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此,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劳务、雇佣关系等任何法律关系。与原告建立劳务关系的应当是国宝花园的实际承包人,而非答辩人;
四、答辩人没有原告诉称的国宝花园工程项目,答辩人不认识被告白海涛、韩胜利等人,没有也不可能将工程进行发包给被告白海涛等人;
五、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连带责任作为我国民事立法中的一项重要民事责任制度,无疑是一种加重责任。根据民法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
被告白海涛辩称:不是我欠的工资,是被告韩胜利和卢西锋包的活,我只是作为代办人,是他们从朱国胜处包的活,工资单是我出具的,因为工地上的考勤都是我经办的,施工地点是国宝花园19、20号楼,原告都是工地上的工人。
被告韩胜利辩称:我是和卢西锋一起从朱国胜手里接的活,我不应当承担责任。审理查明:2015年6月份,被告白海涛与原告协商,由原告到洛阳新区国宝花园19号楼从事龙骨、石材干挂工作,约定龙骨每天180元、石材每天280元。原告到工地后,由被告白海涛负责对其管理、发放工资等事务,原告在工地工作到2015年10月份,因被告拖欠工资,原告离开工地。后经原告与被告白海涛算账,被告白海涛于2016年1月12日给原告出具的工资单一份,显示尚欠原告工资11522元,对该工资单被告白海涛,韩胜利均无异议。庭审中,被告白海涛、韩胜利称该工程系其与卢西峰合伙从朱国胜处转包,被告白海涛是被告韩胜利雇佣人员负责工地具体管理事务,原告不认可被告白海涛与被告韩胜利系雇佣关系。现原、被告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为被告中昊公司提供了劳务,也不足以证明原告工作的工程与被告中昊公司有直接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白海涛未提供其受雇于韩胜利的相关证据;被告韩胜利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涉案工程系其与卢西峰合伙从朱国胜处转包;原告系被告白海涛招募到工地工作,由其负责管理,支付工资,被告韩胜利承认其是合伙人,故原告与被告白海涛、韩胜利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劳务,被告白海涛、韩胜利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不履行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白海涛、韩胜利应当共同支付原告工资11522元,被告白海涛、韩胜利未及时向与原告支付工资,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付工资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2月24日计算至11522元实际支付之日止。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
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海涛、韩胜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罗广意工资11522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2月24日计算至11414元实际支付之日止);如逾期不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罗广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9元,由被告白海涛、韩胜利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瑜
审 判 员 常鹏翼
人民陪审员 王淑杰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