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3民初1030号原告马荣兵,男,1963年10月2日生,壮族,农民,住平果县。委托代理人李劲,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律师。被告陆仲文,男,1941年10月21日生,壮族,农民,住平果县。委托代理人陆汉宗,平果县榜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荣兵诉被告陆仲文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荣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劲、被告陆仲文的委托代理人陆汉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荣兵诉称,原告与被告陆仲文系同屯人。2016年2月9日,被告在本屯公示栏内以张贴大字报的形式谩骂原告是“恶霸”,还写到“受到野心马荣兵的打压,让我过着牛马不如的生活,让我啼哭流不下的眼泪。”等辱骂原告的语言文字。自从被告在本屯公示栏张贴辱骂原告的大字报后,当地群众对原告指指点点,议论纷纷,贬低了原告的名誉,使原告无论在经济上还是在精神上都带来损失。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在本屯公示栏张贴公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陆仲文辩称,一、被告在本屯公示栏张贴公示事出有因。2011年12月,马平高速公路征收被告的土地,时任组长的原告无故克扣被告的土地面积0.079亩,侵犯了被告的财产权;归德村砖厂补偿费及集体发放松脂油补偿费时,原告扣除已出嫁但户口还在本屯的两个女孩的份额。对此,被告不满原告的做法;被告应得的补偿费7000多元,还在原告手中。2013年11月以来,被告多次向村委会、镇政府、县政府等上级部门反映以上三件事,但至今没有得到满意的答复,被告张贴告示是无奈之举。
二、被告在告示里写有:恶霸、野心,是反映问题得不到解决的用语用词,对原告的名誉不构成任何影响,没有侵害原告的名誉权。在本案中,原告也有一定的过错。如果原告抛开个人恩怨,将土地补偿交给被告,就不会发生这件事,因此原告应承担部分责任。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马荣兵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公示,证明被告2016年2月9日在本屯公示栏张贴大字报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证据二、证人张某、黄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被告陆仲文在春节人多期间将公示张贴在公示栏上,辱骂原告马荣兵是恶霸等事实。被告陆仲文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地上附着物登记表,证明被告原来被征收的土地面积为0.239亩,后来不知为何却减少了0.16亩;证据二、被告向上级反映的报告材料,证明被告多次向上级相关部门反映土地补偿费的问题,但没有得到解决。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公示内容没有侵害原告的名誉权;被告对原告证据二,证人所说的在张贴公示前后原告的生活状况没有改变,没有异议。但对证人黄某说年轻人拍照传上网,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原告的证据一与证据二相互佐证,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因被告的证据均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双方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
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马荣兵与被告陆仲文均系平果县坡造镇绿德村归德屯居民,原告马荣兵是该屯二队的队长。陆仲文因怀疑马荣兵克扣其土地补偿费,为发泄怨恨,2016年2月9日陆仲文在平果县坡造镇绿德村归德屯公示栏内张贴一份“公示”(共三张),该公示内容有:马荣兵处处以权谋私、受到野心马荣兵恶霸的打压,让我过着牛马不如的生活等等,对原告的声誉进行评论的语言文字。此时,正值春节期间,村民看到该“公示”后议论纷纷。为此,原告以被告侵害其名誉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名誉是社会上人们对公民或者法人的品德、声誉、形象等各方面的综合评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到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均不得利用各种形式侮辱、毁损他人的名誉。本案被告陆仲文为发泄个人怨气,以张贴“公示”的形式,使用贬损、丑化的语言对原告马荣兵进行诋毁名誉的描述,降低了原告的社会评价,损毁了原告的声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辩称,他张贴公示事出有因,公示里写有恶霸、野心,是反映问题得不到解决的用语,对原告的名誉不构成任何影响,没有侵害原告的名誉权。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由被告在本屯公示栏张贴公告公开向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问题。因被告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情节较为轻微,没有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尚未达到用金钱抚慰的程度,故对原告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仲文以书面的形式在平果县坡造镇绿德村归德屯向原告马荣兵赔礼道歉(赔礼道歉的内容须事先经本院审查,道歉书张贴在该屯公示栏内);
二、驳回原告马荣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陆仲文承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廖东旭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韦常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