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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财保20号

浙XX鹏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庆华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庆华集团霍尔果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XX鹏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庆华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庆华集团霍尔果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0财保20号申请人浙XX鹏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鲍志良,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延安路柳桥下*号。担保人新疆天山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刚,该公司经理。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南路*号*座***号。被申请人新疆庆华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宁县伊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霍庆华,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庆华集团霍尔果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B7块地。法定代表人霍庆华,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浙XX鹏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庆华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庆华集团霍尔果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前保全一案,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的财产予以保全,并由新疆天山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价值4500万元的信用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浙XX鹏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新疆庆华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庆华集团霍尔果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价值4500万元的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赵 志 刚

审判员 赛达合买提

审判员 夏 米 拉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艾 丽 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