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03民初6842号起诉人蔡凯,男,198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本院收到起诉人蔡凯诉被起诉人吴锡一案的民事起诉状及相关材料。起诉人与被起诉人于2015年4月15日签订了《分期付款协议》,并于当日签订了《商品交付及借据确认书》,现因被起诉人不履行协议。故请求法院判令:1、终止起诉人与被起诉人签订《分期付款协议》,被起诉人一次性向起诉人结清4300元欠款;2、被起诉人向起诉人赔偿600元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起诉人承担。经审查,
本院认为,根据起诉人提交的起诉状和证据材料,起诉人与被起诉人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协议》、《商品交付及借据确认书��、《商品所有权归属协议书》约定,涉案商品由第三方交付给被起诉人,商品所有权归起诉人所有;被起诉人履行完《分期协议》约定义务后所有权归乙方所有。据此,本案系起诉人与被起诉人之间的纠纷属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根据特征履行地规则,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一方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他人,交付标的物义务是买卖合同的特征义务,因此买卖合同履行地的判断,一般应该依据交付标的物义务的履行地确定。本案中,被起诉人住所地不在本院辖区范围;且根据起诉人提交的诉讼材料,本案交付标的物义务的履行地也不在本院辖区。故,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案件的范围,起诉人应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蔡凯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会
审 判 员 郑 夏
代理
审判员 罗 刚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聂德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