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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5民初4014号

魏昌永与内蒙古嘉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华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魏昌永,内蒙古嘉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华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藤琪翔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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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05民初4014号之一原告魏昌永,1963年2月21日出生,现住杭州市西湖区。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马鑫泉,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丽莎,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嘉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法定代表人徐玉生,董事长。被告呼和浩特市华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法定代表人藤琪翔,总经理。被告藤琪翔,男,1965你那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浙江省杭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魏昌永诉被告内蒙古嘉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华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藤琪翔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魏昌永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冻结被告内蒙古嘉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华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藤琪翔价值130万元的财产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同时,原告魏昌永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函对本次财产保��申请提供担保。详细情况为:2016年6月24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保险金额为130万元,并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内蒙古嘉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华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藤琪翔价值130万元的财产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迟玉青

代理

审判员  德海洋

人民陪审员  常 春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白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