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025民初1703号
原告:河南开碳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城县紫云镇坡刘村。
法定代表人:杨红深,董事长。
被告:邢台洁源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广宗县工业聚集区。
法定代表人:李建格,总经理。
原告河南开碳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邢台洁源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河南开碳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原告河南开碳新材料有限公司未在本院规定期间内按时缴纳诉讼费用,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安静珂
审 判 员 薛宝龙
人民陪审员 方旭伟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清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