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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5民初28号

方安云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方安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5民初28号

原告:方安云,女,195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

委托代理人:李从杰,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

负责人:邹廷风,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世宇,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安云诉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霍山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安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从杰、被告邮政银行霍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世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安云诉称:2014年4月11日,原告在被告邮政银行霍山支行存款7万元,存期一年,年利率9.8%。同年9月底,原告取款时,被告以其职工涉嫌金融犯罪为由拒绝支付。原告为此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企业公示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3、邮政储蓄活期存折,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存款7万元;4、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2015)霍刑初字第0006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7万元存款流失,系被告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违规操作所致;5、讯问笔录(涂玲)、刑事庭审笔录、刑事判决书内容摘录、涂玲任职证明及处分决定,证明被告在业务管理上存在漏洞,出现问题后处理不当、监管不力,放任和包容其工作人员实施犯罪行为,损害储户利益,存在重大过错;6、邮政银行电子公告照片,证明上门收款吸储是被告对外公示的服务内容和服务承诺,储户将钱款交给被告上门服务的工作人员,双方的储蓄存款关系即行成立。

被告邮政银行霍山支行辩称:

一、原告方安云存折内的5万元存款,已被其代理人涂玲通过原告的银行卡支取,被告已履行了支付5万元存款本金的合同义务。2013年4月11日,原告将5万元现金和身份证交给涂玲代办存款,涂玲在被告银行开办存折的同时,又在该存折账户下申办了银行卡并设置密码,涂玲在该账户存入5万元后,仅向原告交付了存折,并未交付银行卡。同年5月10日、11日,涂玲持原告的银行卡将原告存折内的5万元存款取走,经刑事判决书确认,涂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作为储蓄银行,已经履行了储蓄存款合同的支付本金义务,原告主张支付存款本息,没有依据。

二、原告的7万元没有存入被告银行,双方的储蓄存款合同没有成立。2014年4月11日,原告的5万元存折到期后(5万元已被涂玲取走),和涂玲结算本息为54900元,原告又将15100元现金和该存折交给涂玲续存,涂玲未将该款存入原告的存折账户,而是将存折带回家,私自在存折上打印存入7万元的存款记录后,将存折交给原告,骗取原告现金15100元,经刑事判决书确认,涂玲构成金融诈骗罪。原告委托涂玲代办存款,代理人涂玲没有按原告的委托向被告银行作出要约存款的意思表示,被告银行也未向原告出具储蓄存折的承诺,故储蓄存款合同没有成立。

三、涂玲为原告代办存款的行为,不是履行职务行为。涂玲既不是被告单位的负责人,也不是银行储蓄窗口的工作人员,仅是被告单位信贷部门贷后管理岗位档案员及信贷清收员,无权办理储蓄柜台存款业务,涂玲为原告代办存款的行为不是履行职务行为。综上,原告与涂玲系委托代理存款关系,涂玲作为原告的代理人骗取原告钱财的行为,是涂玲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与被告无关,应由涂玲个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情况;2、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2015)霍刑初字第0006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1)、原告与涂玲系委托代理存款关系,(2)、涉案钱款系被涂玲诈骗,与被告无关。质证意见:

一、原告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通过涂玲代办的5万元存款到期(已被涂玲取走),和涂玲结算,利息是4900元,原告又给涂玲15100元,加在一起是7万元,涂玲实际拿去65100元;证据4,刑事判决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但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系被告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违规操作所致,该判决书印证了原告的损失是涂玲个人所为,涂玲已经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涂玲在讯问笔录、庭审笔录中的陈述,是其个人推脱责任的说辞,储户到银行办理存折或者银行卡是否需要储户本人签字,需要法律规定,不是涂玲说了算,邮政银行在发现问题时能及时处理,不存在原告所说的管理漏洞;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邮政银行有上门收款服务,但前提条件是要与储户建立储蓄合同关系,还要签订上门服务协议,原告有意将收款服务与上门存款两个概念混淆,目的是想逃避其自身责任。

二、被告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于5万元存折挂卡和密码设置不知情,刑事判决书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反而说明了原告存款损失正是由于被告内部监管不力管理不当造成的。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原告方安云将5万元现金和自己的身份证交给案外人涂玲代办存款,涂玲持原告身份证到被告邮政银行霍山支行的营业厅申请办理了户名为方安云的活期存折,同时私自在该存折账户下申办了一张银行卡,原告的签名系涂玲代签,存折和银行卡的密码由涂玲设置,涂玲把5万元现金存入存折账户内,将存折交给原告,但未向原告交付银行卡,也未将在存折账户下开办银行卡的事实告知原告。2013年5月10日和11日,涂玲持该存折账户下的银行卡到被告的营业厅和ATM机私自将存折账户内的5万元分两笔(1笔3万元、1笔2万元)通过取现和转账取走,未告知原告。2014年4月11日,原告和涂玲结算,利息4900元,原告又将现金15100元连利息一起连同5万元的活期存折交给涂玲续存,涂玲未存入被告银行,而是用自家的电脑和打印机在原告的活期存折内页上打印了“20140411结清,20140411现存70000.00元”字样,打印后,涂玲将存折交给原告,截取原告现金15100元。另查明,涂玲原系被告邮政银行霍山支行员工。2015年12月22日,经本院(2015)霍刑初字第0006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涂玲犯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责令涂玲退赔被害人损失。本案原告系上述刑事案件被害人之一,现该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上述事实,有霍山县公安局的讯问笔录、询问笔录和本院(2015)霍刑初字第00061号刑事判决书、活期存折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2013年4月11日,原告将5万元现金交给涂玲代办存款,涂玲将该款存入被告银行,原、被告之间5万元的储蓄存款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2014年4月11日,原告将钱款交给涂玲续存,但涂玲未存入被告银行,涂玲将存折交给原告后,原告未到被告银行核实,被告也未收到该笔存款,故原、被告储蓄存款合同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4月11日的7万元存款的本金和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安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方安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道龙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曹 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对一般存单纠纷案件的认定和处理(一)认定当事人以存单或进帐单、对帐单、存款合同等凭证为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存单纠纷案件和金融机构向人民法院提起的确认存单或进帐单、对帐单、存款合同等凭证无效的存单纠纷案件,为一般存单纠纷案件。(二)处理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般存单纠纷案件中,除应审查存单、进帐单、对帐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外,还应审查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的真实性,并以存单、进帐单、对帐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以及存款关系的真实性为依据,作出正确处理。1、持有人以上述真实凭证为证据提起诉讼的,金融机构应当对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是否存在存款关系负举证责任。如金融机构有充分证据证明持有人未向金融机构交付上述凭证所记载的款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不存在存款关系,并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