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05民初2502号原告李军,住山东省济阳县。被告山东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济洛路131号。法定代表人吴宗昌。被告山东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长清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湄湖街东首路南。负责人张进军,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李军与被告山东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山东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长清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山东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长清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山东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长清分公司的所在地位于济南市长清区湄湖街东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材料,用人单位为被告山东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长清分公司,该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济南市长清区湄湖街东首路南,不属于我院管辖范围。另外,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亦无法确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位于我院管辖范围内。综上,我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因此,被告山东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长清分公司对管辖权所提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山东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长清分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案移送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海珍
审判员 王长水
审判员 徐自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丁 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