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3民初538号原告万秋生,男,195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委托代理人董祖元,江西步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赣州市伟丰怡电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589516-1,住所地:会昌县城南街吉祥花苑。法定代表人徐春梅,总经理。
原告万秋生与被告赣州市伟丰怡电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秋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祖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赣州市伟丰怡电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3日,被告因建会昌县老虎脑水电站需要资金周转向王晓勇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整,约定月利率25‰,借期三年。2012年9月7日,被告又向王晓勇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借期一年。此后,被告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的借款利息,但借款本金1000000元分文未还。2016年4月12日,王晓勇将该借款100000元及自2014年12月23日起的借款利息转让给原告万秋生,并将债权转让一事告知了被告。后因被告违约,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责成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
被告辩称,一、确实向王晓勇借款计人民币100万元,自2014年12月起至今的借款利息一直给付。
二、由于会昌县人民政府拍卖、侵占我公司电站建设用地,致被告目前财务困难,无法还支付债权人本息,现请求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进行调解。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3日,王晓勇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据此被告向王晓勇借款5000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5‰计算,借期三年。2012年9月7日,王晓勇与被告又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再次向王晓勇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借期一年。上述借款发生后,被告向王晓勇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的借款利息,而借款本金1000000元则分文未还。2016年4月12日,王晓勇将该借款1000000元及自2014年12月23日起的借款利息转让给原告万秋生,并于当日将债权转让一事书面通知了被告,但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王晓勇、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二份、王晓勇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查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王晓勇两次共借款计人民币1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此后,王晓勇将其债权1000000元及自2014年12月23日起的借款利息一并转让给原告,该债权转让协议通知被告后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王晓勇与被告约定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经审查,该约定的月利率25‰违反法律规定的最高上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年利率以24%为上限,即月利率24‰,故本案利率调整为按20‰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赣州市伟丰怡电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所欠原告万秋生借款计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款项付至原告账号62×××64,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会昌支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才泉
人民陪审员 余金圣
人民陪审员 许琼香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