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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民辖终151号

沈磊与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沈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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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民辖终1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昌中路468号。法定代表人陆金龙,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磊。

上诉人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2民初11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答辩期内,上诉人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不是适格的被告,���便将其列为被告,也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按照规定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建设工程位于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内,原审法院依法对该案享有管辖权,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土方工程分包合同,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即使本案中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列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文昌中路468号,故本案应由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依法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涉案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涉案工程位于���州市××××区,根据上述规定,应由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上诉人所提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原审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玫

代理

审判员  缪翠玲

代理

审判员  顾春旺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杭 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