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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681民初897号之一

徐新胜与江西元康实业有限公司、邹小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1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新胜,江西元康实业有限公司,邹小明,黄余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681民初897号之一原告徐新胜,男,43岁。被告江西元康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炳生,总经理。被告邹小明,男,43岁。被告黄余水,男,48岁。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新胜与被告江西元康实业有限公司、邹小明、黄余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原、被告已自行协商解决为由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的理由正当合法,应当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新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390元,减半收取为619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吴木生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陈 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