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681民初897号之一原告徐新胜,男,43岁。被告江西元康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炳生,总经理。被告邹小明,男,43岁。被告黄余水,男,48岁。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新胜与被告江西元康实业有限公司、邹小明、黄余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原、被告已自行协商解决为由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的理由正当合法,应当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新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390元,减半收取为619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吴木生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陈 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