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昭苏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26民初432号
原告:张义建,公民身份号码×××,住昭苏县。
被告:昭苏县公安局。住所地:昭苏县天马大道。组织机构代码:01035XXXX。
法定代表人:杨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迎新。
委托代理人:杨新华。
第三人:昭苏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昭苏县解放街***号。组织机构代码:74523XXXX。
法定代表人:杨军平,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义建诉被告昭苏县公安局、第三人昭苏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昭苏县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晓强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义建及被告昭苏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周迎新、杨新华,第三人昭苏县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军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义建诉称:2007年至2008年,第三人昭苏县建筑公司中标承建被告昭苏县公安局哈夏加尔镇派出所、喀拉苏乡派出所辅助用房等单位2项工程,后昭苏县建筑公司将上述工程交原告负责施工,截止2009年底,原告将上述工程全部完工,且被告已将上述工程全部投入使用,经核算,截止2015年底,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0万余元,此款经多次索要无果,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昭苏县公安局支付工程款1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昭苏县公安局辩称,原告承建上述2项工程属实,拖欠工程款属实,具体数额应核对后才能确定,愿意分期给付工程款。第三人昭苏县建筑公司辩称,上述工程中标后,工程交由原告负责施工,上述工程建设所需款项均由原告负责垫付,被告实际拖欠原告的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2年,第三人昭苏县建筑公司中标承建(维修)昭苏县公安局哈夏加尔镇派出所、喀拉苏乡派出所辅助用房等单位2项工程,上述工程由原告负责施工,截止目前,工程全部投入使用。经决算,上述工程共价款为635986元,截止2016年5月23日,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为555000元,尚余80986元工程款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工程造价结算定案通知书、付款票据、当事人陈述及自认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对方可以在要求对方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将被告工程建成并投入使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支付工程款,庭审中第三人确认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建设工程款为原告垫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昭苏县公安局支付工程款8098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余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诉争工程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己经实际交付,因双方当事人对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没有明确的约定,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没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利息应自工程决算之日即2013年2月8日起在欠付工程款元范围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昭苏县公安局支付原告张义建工程款8098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8日起至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义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张义建负担230元,被告昭苏县公安局负担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权。
审判员杨晓强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刘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