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民终6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咸丰县畅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丰县高乐山镇二道河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6767404254R。法定代表人李雷,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咸生,湖北刘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素敏,湖北刘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学军,男,生于1963年4月6日,苗族,湖北省咸丰县人,住湖北省咸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秀红,男,生于1979年11月25日,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人,住湖北省咸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伦,男,生于1966年7月5日,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人,住湖北省咸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覃建国,男,生于1965年7月15日,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人,住湖北省咸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富强,男,生于1974年12月24日,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人,住湖北省咸丰县。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杨振华,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咸丰县畅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达公司)因与吴学军、叶秀红、周伦、覃建国、马富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2015)鄂咸丰民初字第01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王朝友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吴卫、侯著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畅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雷以及畅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咸生,被上诉人周伦、覃建国、马富强及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畅达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5月25日,畅达公司得到39台客运车辆更新的行政许可,后因田文栋的介入和政府相关部门的干涉导致畅达公司依法购买的31台车辆无法上户。2014年11月,咸丰县道路运输管理所承诺解决其中7台车的上户问题,但要求畅达公司必须承包给原经营者经营,且每台车在8年许可期限内只能收取4万元承包费,否则不给畅达公司行政许可、解决车辆上户。此时,畅达公司依法购买的31台车已经闲置了一年半的时间,畅达公司无法继续承受车辆无法上户的损失,被迫于2014年11月27日与吴学军、叶秀红、周伦、覃建国、马富强签订了《上车协议》,协议约定8年许可期限内仅收取40000元承包费。《上车协议》是在当时咸丰县道路运输管理所分管领导梁永康压迫和吴学军、叶秀红、周伦、覃建国、马富强的胁迫下签订的,违背了畅达公司的真实意愿,且协议约定的承包费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显失公平。吴学军、叶秀红、周伦、覃建国、马富强明知并利用咸丰县道路运输管理所分管领导梁永康对畅达公司的压迫,系乘人之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判令:撤销畅达公司与吴学军、叶秀红、周伦、覃建国、马富强于2014年11月27日签订的《上车协议》;诉讼费由吴学军、叶秀红、周伦、覃建国、马富强承担。吴学军、叶秀红、周伦、覃建国、马富强一审辩称,吴学军、叶秀红、周伦、覃建国、马富强系咸丰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咸丰到燕朝客运班线的经营者。畅达公司诉称是受胁迫而签订《上车协议》不实,吴学军、叶秀红、周伦、覃建国、马富强没有乘人之危,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畅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2014年11月27日,畅达公司(甲方)与吴学军、叶秀红、周伦、覃建国、马富强(乙方)签订《上车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决定甲方在小水坪新增客运车辆一台,具体内容如下:1、由甲方订购东风牌EQ6600P3G客运车辆,车辆价格为146000元,接车费用为3000元,由乙方负责经营;2、乙方承担车辆购置税滞纳金(依税务部门开据的发票为准,5000元以内含5000元由乙方承担,多出部分由甲方承担);3、甲方以承包经营的方式将该客运车辆承包给乙方,承包费用为40000元(在该车许可期限内,上车时一次性付清);经营当中发生的其它费用与甲方其他承包经营者费用一致;5、乙方与甲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具体的权利和义务见《经营合同》。”甲方加盖畅达公司印章及雷世明的签字,乙方处有吴学军、叶秀红、周伦的签名,覃建国、马富强在《上车协议》上“同意新增壹辆”处签名。双方对《上车协议》中新增车辆承包经营期限约定为8年。《上车协议》新增车辆系畅达公司2013年5月购买,车型为:东风牌EQ6600P3G19座牌客车,车辆号牌为:鄂Q×××××号。签订协议之后,就承包车辆吴学军、叶秀红、周伦、覃建国、马富强向畅达公司交付购车款、接车费、保险费、车辆购置税、承包费等费用共计228919.3元。2014年12月22日畅达公司将该车辆登记上户后,交由吴学军、叶秀红、周伦、覃建国、马富强开始经营。另,2014年12月17日,咸丰县道路运输管理所向畅达公司下达《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决定准予畅达公司提出的道路旅客运输班线咸丰至小水坪线路新增1台19座中型中级客车经营的行政许可,经营期限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8年12月16日。原审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讼主张和抗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畅达公司要求撤销《上车协议》的主张能否成立。对此,分析评判如下:1、畅达公司与吴学军、叶秀红、周伦、覃建国、马富强美于2014年11月27日签订《上车协议》,畅达公司于2015年11月26日提出要求撤销该协议,未超过法定行使撤销权的期限,畅达公司依法享有合同撤销权。畅达公司主张《上车协议》的签订存在胁迫情形且显失公平,要求予以撤销。针对畅达公司主张撤销合同的理由,逐一进行分析评判。2、关于《上车协议》的签订是否存在胁迫的问题,畅达公司主张受到咸丰县道路运输管理所干部及合同相对方的胁迫,为解决畅达公司车辆上户的问题而被迫签订《上车协议》。原审认为,咸丰县道路运输管理所系客运车辆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行政主管部门,取得行政许可的主体在取得客运车辆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后承包给谁经营,与咸丰县道路运输管理所无关,系由取得行政许可的主体与承包经营者另行签订协议,二者之间不具有必然的联系。且畅达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签订《上车协议》是受到咸丰县道路运输管理所干部及合同相对方的胁迫,对畅达公司以存在胁迫而导致畅达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上车协议》为由,要求撤销《上车协议》的主张不予支持。3、关于订立《上车协议》时是否显失公平的问题。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畅达公司作为道路客运车辆的经营企业,就其获得行政经营许可的车辆在经营过程中与多名车辆经营承包方签订《客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收取的费用进行约定,相对于车辆承包经营者来说,畅达公司更具有交易经验。畅达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合同相对方在签订《上车协议》时具有优势地位,或者畅达公司因为某种急迫的情况导致其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签订《上车协议》。且《上车协议》约定由承包人承担车辆购置费用,签订协议后,承包人承担了购车款、接车费、保险费、车辆购置税、承包费等费用共计228919.3元。所以,《上车协议》并未导致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显失衡。关于畅达公司主张本案《上车协议》约定的承包费明显低于其他承包车辆的问题,原审认为,畅达公司所承包经营每台车辆的营运线路及营运情况各不相同,就车辆承包费用问题,没有固定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不能以其他线路承包车辆的费用与本案争议车辆承包费用横向进行比较。即使吴学军、叶秀红、周伦、覃建国、马富强与其他承包经营者的车辆承包费用存在差异也属正当的市场交易价格差异,不属于显失公平的情形。关于畅达公司主张本案《上车协议》约定的费用明显低于其他经营者向第三人转让承包车辆价款的问题。原审认为,承包车辆转让价款,没有固定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转让承包车辆与本案《上车协议》是不同市场主体在各自面临的特殊市场环境下的交易行为,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相互之间没有必然联系,不具备参照性。所以,畅达公司主张显失公平的理由不能成立。4、关于吴学军、叶秀红、周伦、覃建国、马富强在与畅达公司签订《上车协议》过程中是否存在乘人之危的问题。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做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畅达公司未提交其处于危难之中,且吴学军、叶秀红、周伦、覃建国、马富强牟取了不正当利益的证据。《上车协议》的签订是供求关系作用的结果,吴学军、叶秀红、周伦、覃建国、马富强不存在乘人之危的情形。综上,原审认定,畅达公司与吴学军、叶秀红、周伦、覃建国、马富强于2014年11月27日签订《上车协议》是双方经过充分协商,对各方利益风险进行评判的情形下达成的能够体现双方真实意愿的协议,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应当得到积极、全面的履行。故对畅达公司要求撤销《上车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咸丰县畅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由咸丰县畅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畅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本案《上车协议》严重显失公平,畅达公司一审中列举了大量的证据证明《上车协议》显失公平客观存在,被上诉人对畅达公司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有悖证据规则;2、一审法院将承包价格有无国家或行业标准作为判断《上车协议》约定价格是否显失公平是对法律的曲解。衡量合同价格是否显示公平的标准只能是标的物的市场价格。一审法院对法律的认识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3、《上车协议》是受到咸丰县道路运管所干部胁迫的结果,咸丰县道路运管所虽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但被上诉人利用了运管所干部对畅达公司的胁迫、乘人之危,使畅达公司违背真实意愿与被上诉人签订显失公平的《上车协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畅达公司一审时的诉讼请求。吴学军、叶秀红、周伦、覃建国、马富强二审共同答辩称,双方之间的合同不存在显失公平问题,畅达公司与五被上诉人签订《上车协议》的基础是畅达公司在2013年5月购买了39台新车,因为上户问题一直没有解决,至2014年4月通过咸丰县运管所与恒通公司、畅达公司协调,最终恒通公司同意将自己经营的线路增加一辆车,基于这一事实和前提,吴学军、叶秀红、周伦、覃建国、马富强才与畅达公司签订了《上车协议》,且车辆实际购买价格只有14万多元,而五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支付的购车款项是22万多元,因此不存在显失公平问题。二审期间,畅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新场车队与朱永兴签订的《卖车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争议车辆实际经营价值为50余万元,畅达公司与吴学军、叶秀红、周伦、覃建国、马富强签订的《上车协议》显失公平。经庭审质证,吴学军、叶秀红、周伦、覃建国、马富强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客运车辆不能随意买卖,该证据不能说明鄂Q×××××车辆系出卖人所有。
本院认为,畅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另外,畅达公司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书面申请责令被上诉人提交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咸丰至小水坪线路客车的《卖车协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畅达公司签订《上车协议》取得涉案车辆的承包经营权后,其是否转让涉案车辆的承包经营权,以什么价格转让涉案车辆的承包经营权,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畅达公司的该申请不予准许。二审期间,吴学军、叶秀红、周伦、覃建国、马富强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畅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上车协议》在签订时是否显失公平;2、案涉《上车协议》是否属于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对此,分析评判如下:案涉《上车协议》在签订时是否显失公平。合同法上的显失公平具有以下两个构成要件,一是客观要件,即在客观上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严重不平衡。二是主观要件,即一方当事人故意利用其优势或者另一方当事人的草率、无经验等订立了合同。在审查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是否属于显失公平时,必须把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结合起来考虑。在本案中,畅达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明显不属于草率、无经验的一方。同时,畅达公司也没有举出充分证据证实吴学军、叶秀红、周伦、覃建国、马富强在签订合同时处于优势地位。故案涉《上车协议》在签订时不具备认定为显失公平的主观要件。同时,就客观要件而言,案涉《上车协议》中约定吴学军、叶秀红、周伦、覃建国、马富强缴纳40000元承包费,双方权利义务并未严重失衡,一审法院认为畅达公司主张显失公平的理由不成立,并无不当。畅达公司以吴学军、叶秀红、周伦、覃建国、马富强将案涉车辆高价转让给他人而认为自己利益受损、合同显失公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案涉《上车协议》是否属于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畅达公司上诉称案涉《上车协议》是在受到咸丰县道路运管所干部胁迫下签订的,但未举出充分证据证实,且其所称咸丰县道路运管所干部不是本案合同相对方。故对畅达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畅达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案涉《上车协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所规定的可撤销合同的情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咸丰县畅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朝友
审判员 吴 卫
审判员 侯著韬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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