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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民终1831-1号

李志伟与张志强、苏趁枝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志强,李志伟,苏趁枝,中山市新普照明电器厂,肖芬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20民终183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强,男,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公民身份号码×××5039。

委托代理人:何雪波,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嘉瑶。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伟,男,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公民身份号码×××1053。

委托代理人:李绍雄,广东中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培秋。

原审

被告:苏趁枝,女,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公民身份号码×××0029。

委托代理人:梁炫滨,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中山市新普照明电器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肖芬芬,该厂经理。

原审

被告:肖芬芬,女,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公民身份号码×××3621。上诉人张志强与被上诉人李志伟、原审被告苏趁枝、中山市新普照明电器厂、肖芬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法院已作出(2015)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625-1号民事裁定,冻结了上诉人张志强、原审被告苏趁枝的银行存款25万元。本院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李志伟于2016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续冻申请,请求对上诉人张志强、原审被告苏趁枝已被冻结的银行存款采取续行冻结措施。经审查,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志伟的续行冻结银行存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张志强、苏趁枝名下已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625-1号民事裁定冻结的银行存款采取续行冻结措施。冻结总价值以人民币25万元为限,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黄岳文助理

审判员  陈爱玲助理

审判员  卢俊廷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林 俊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稿签发:核稿:拟稿:事由:校对:附件:份发送机关:发文:2016年月日封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粤20民终183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强,男,196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门楼任乡东周杨村三组,公民身份号码419223196904255039。

委托代理人:何雪波,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嘉瑶,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伟,男,196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资江东路广法寺巷22号,公民身份号码432301196211031053。

委托代理人:李绍雄,广东中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培秋,广东中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审

被告:苏趁枝,女,196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城关镇建设中路37号,公民身份号码410223196809130029。

委托代理人:梁炫滨,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中山市新普照明电器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茂辉工业区利群路12号B幢3楼之一,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肖芬芬,该厂经理。

原审

被告:肖芬芬,女,198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新江乡小湖村板桥3号,公民身份号码362427198912143621。本院在审理上诉人张志强与被上诉人李志伟、原审被告苏趁枝、中山市新普照明电器厂、肖芬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625-1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被上诉人李志伟、原审被告苏趁枝的银行存款25万元。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李志伟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续冻申请,请求对上诉人张志强、原审被告苏趁枝已冻结的银行存款采取续行冻结措施。经审查,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志伟的续行冻结银行存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张志强、苏趁枝价值人民币250,000元的银行存款采取续行冻结措施。保全期限分别为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上述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期间,不得擅自处置。届时需要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10日前向本院提出申请。否则,造成保全自然失效及财产被转移等,该风险由被上诉人李志伟自行承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黄岳文助理

审判员陈爱玲助理

审判员卢俊廷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林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