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22民初2027-1号

王利明诉被告浙江信龙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浙江信龙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11-08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利明,浙江信龙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浙江信龙建设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22民初2027-1号原告王利明,男,196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崧厦镇。委托代理人严兰英,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尧来,绍兴市震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信龙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负责人顾松铨。被告浙江信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丰惠镇。法定代表人汪伟英。本院立案受理原告王利明诉被告浙江信龙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浙江信龙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浙江信龙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以原告王利明不是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的合同相对人,且该协议没有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为由,认为本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虽然被告住所地不在成都市双流区行政区划内,但原、被告签订的《基坑降水、护壁工程分包合同》和《基坑护壁工程分包合同》的实际履行地位于双流区华阳古城社区。且双方在上述两份合同中约定了若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向项目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该协议管辖条款不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故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因此,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宇飞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苏小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