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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02民初1104号

覃玉婵与覃焕带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03-21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当事人
覃玉婵,覃焕带,覃玉婵,覃焕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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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02民初1104号原��:覃玉婵,女,197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被告:覃焕带,女,196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委托代理人:黎树洪(被告丈夫),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原告覃玉婵诉被告覃焕带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国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玉婵、被告覃焕带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树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姐妹,在村分配的宅基地上共建现在居住的房屋(房屋编号:0235801641966)。被告覃焕带将此房屋登记在自己一人名下,经过两审诉讼原告才拿回自己的份额。但被告仍不罢休,用垃圾等堵塞厕所、阳台、通道等,剪断网线。封锁铁门,拆除厕所门。原告租客���得不搬离,原告损失租金l050元。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屋租损失l050元;2、被告将天面、卫生间及通道的垃圾清理干净,装好厕所门;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肇庆市端州区黄岗镇河旁村的房屋(编号:0235801641966)是被告覃焕带与原告覃玉婵的共有房产,双方各占该楼房50%的份额。原告覃玉婵事后企图欲霸占被告的出入通道和四楼共有物大部分面积,横不讲理,后诉于法院,但一、二审法院均不予支持原告覃玉婵的无理诉求。现原告覃玉婵一计不成,仍不罢休,对被告苦苦相逼,再次使用阴谋诡计,自编自演,自己倒垃圾塞厕所、阳台和通道,剪断网线,封锁铁门、拆除厕所门等无良行为,然后嫁害于被告覃焕带。被告与原告在四楼楼顶各有一个约7方的小房,阳台、厕所、厨房、通道均为公用部分。被告的小房是以l30元每月租出的,而原告以350元每月出租给租客,后来租客觉得350元租了该小房太贵,感觉被骗了,就要求原告减租,不成功后就拒交房租。因此,原告就做出以上塞厕所、断网线等行为,把租客赶走。被告认为:原告为了骗取被告的钱财,自编自演各种无良行为来陷害被告,甚至为求达成目的,不惜制造假合同、串谋岑永强(派出所并没登记岑永强暂住于此房)。对于原告这种无证无据、诬告他人的行为,请法官予以明察。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位于肇庆市端州区黄岗镇河旁村委会河旁村[土地使用证编号:肇府集用(2013)第1000288],该房屋经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肇中法民二终字第32号判决确定原、被告对该宅基地使用权和地上房屋所有权享有50%的份额。而对于涉案房屋的具体分割,原、被告于2015年8月11��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肇端法民二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如下:

一、位于肇庆市端州区黄岗镇河旁村委会河旁村登记土地使用证编号:肇府集用(2013)第1000288的地上房屋,一楼北面的房间、二楼、四楼北面的房间归覃玉婵所有;一楼南面的房间、三楼、四楼南面的房间归覃焕带所有;整幢楼楼梯及四楼的厨房、卫生间、阳台,空间格、公共走廊归原、被告共同所有;

二、驳回覃玉婵其他诉讼请求。覃玉婵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6日作出(2016)粤12民终16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而对于本案的事实、理由和要求赔偿租金的诉求,原告曾在本院(2015)肇端法民二初字第463号案起诉时一并提出过,

本院认为原告赔偿租金的请求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覃玉婵遂重新诉至本院。对于垃圾堵塞在涉案房屋的天面、阳台和通道及厕所损坏的事实,原告提供了照片12份拟予以证实;对于租金损失的请求,原告提供了其与案外人岑永强签订的《个人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拟予以证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照片有异议,是原告自己编造的,现场环境不是我方制造的;对出租合同有异议,是原告自己编造的,身份证号码也是伪造的。案经本院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物权保护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对于垃圾堵塞在涉案房屋的天面、阳台和通道及厕所损坏的事实,原告提供了照片12份予以证实,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侵权行为系被告所为,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充分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将天面、卫生间及通道的垃圾清理干净、装好厕所门和赔偿屋租损失l050元的请求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对其上述请求,本院予以驳回。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覃玉婵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覃玉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国洪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梁文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