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605民初8208号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骏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平洲平南成业机械厂内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6844131983。
法定代表人:盛凤梅。
委托代理人:刘勇,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尧琼,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广东长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石滩镇三江四丰广汕公路153号,组织机构代码73493747-6。
法定代表人:何小中。本院受理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骏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长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声测管临时采购合同》的第十三条已对管辖法院进行了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案涉纠纷应由被告所在地的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案件移送至该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目前双方提交的材料,2013年9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下属的大广高速公路(粤境段)S24项目经理部(甲方)签订了《声测管临时采购合同》,该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约定“凡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向甲方所在地管辖的法院提起诉讼”。上述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即:“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广东长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焕桃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郭明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