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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8549号

沈某甲与沈某乙、范某某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当事人
沈某甲,沈某乙,范某某,沈某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8549号原告沈某甲,女,195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委托代理人方凌云,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鲁去难,上海市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乙,男,195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范某某,女,195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金哲君,上海君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丙,男,197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金哲君,上海君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甲诉被告沈某乙、范某某、沈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陈海峰、顾秀贤、

人民陪审员王颖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方凌云、鲁去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及沈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金哲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甲诉称,被继承人沈德康与妻子庄毓丽生前育有两子一女,即原告沈某甲、被告沈某乙及另一被继承人沈伯刚。被告范某某、沈某丙系沈伯刚的妻子和儿子。沈伯刚先于沈德康去世。现原告要求依法继承父亲沈德康名下的遗产,包括本市杨浦区延吉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十二分之一份额中的三分之一,及包括继承沈伯刚遗产上海京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4.4%的股权中的三分之一,及其它遗产。

被告范某某、沈某丙辩称,对房屋份额的继承无异议,实际上沈伯刚过世后已经对房屋进行了继承。而上海百福有限公司于2013年已注销,系争股权也不存在,且公司注销沈德康是知晓的未提出主张。另,房屋由原告实际居住,但未支付过房租和物业管理费,要求在继承时扣除。

被告沈某乙辩称,同意被告范某某、沈某丙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沈德康(2013年10月3日报死亡)与妻子庄毓丽(2003年报死亡)生前育有两子一女,即原告沈某甲、被告沈某乙及另一被继承人沈伯刚(2011年9月26日报死亡)。被告范某某、沈某丙系沈伯刚的妻子和儿子,沈伯刚与范某某生育一子即沈某丙。沈伯刚先于沈德康死亡。沈伯刚死亡后,沈德康即对儿子沈伯刚名下的房屋部分的遗产本市延吉中路XXX弄XXX号XXX室进行了继承,即占该房屋的十二分之一的份额;自沈伯刚报死亡时沈伯刚名下的东方证券:2011年9月21日从股票账号转入交通银行账户计人民币XXXXXXX元,2011年9月28日开放基金转入交通银行账户计人民币XXXXXXX.37元,上述两笔款均转入沈某丙在交通银行的账户内。沈伯刚名下工商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在2011年9月23日被沈某丙取款人民币46219.47元。另,沈伯刚名下的东亚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内在2011年3月2日有50万元的银行理财产品,后于2013年被告范某某取出后添加了人民币10万元以后,按照沈伯刚的口头遗嘱分别给原告沈某甲的孩子和被告沈某乙的孩子30万元作结婚用。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本市延吉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价值为人民币800万元。另查明,被继承人沈伯刚于2011年9月23日因患XXX疾病晚期而入住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入院记录为:发育良好,消瘦,平车送入病房,神志尚清晰,精神萎靡,检查尚能与医师合作等。上海百复工贸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沈伯刚、徐珍两人,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2011年11月28日上海百复工贸有限公司与徐珍、沈某丙签订股权受让协议,由公司将6.6%的股权作价33万元转让给徐珍,将4.4%的股权作价22万元转让给沈某丙。2013年5月28日该公司被予以注销登记。上海京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上海百珍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和上海百复工贸有限公司,其中百复公司持股11%,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综上,查明沈德康的遗产如下:延吉中路房子的十二分之一,继承沈伯刚的动产银行资金XXXXXXX.37元中的六分之一。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被继承人沈伯刚死亡后,未留有遗嘱,其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名下财产可在清偿应承担的债务后,由各继承人依法继承。即沈伯刚的合法继承人为沈德康、范某某和沈某丙。继承发生后,继承人即对本市延吉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沈伯刚名下的遗产部分进行了分割,确认沈德康在该房屋上享有十二分之一的权利。沈德康去世后,其继承人为沈某甲、沈某乙和沈某丙,该三人对沈德康名下号房屋产权部分各得三十六分之一;对动产部分沈某甲、沈某乙各得十八分之一,沈某丙得九分之二、范某某得三分之二。现原告对沈伯刚故世至前的两笔转账371万余元和4.6余元存疑,认为被继承人沈伯刚当时已病入膏肓,根本不可能是沈伯刚本来操作,系沈某丙私自操作,应纳入遗产范围予以继承的诉称,由于被继承人沈伯刚当时神志尚清醒,其有权处分自己名下的财产,即便其无法自行操作亦可委托他人代办,故其儿子代为操办转账事宜并无不当,故该诉称本院不予采信。而对于上海百复工贸有限公司号股权纠纷,由于该公司于2013年5月18日进行了清算被注销了工商登记,若对清算的真伪存在争议,且涉及到案外人的股份情况,而本案是继承案件,本案中无法对涉及案外人及案外公司的权益进行处分,故该股权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另外本案经过几次庭审,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被告共同拥有房产并不现实,且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房产价值为人民币800万元,而原告继承的份额只占整个房产的三十六分之一,故该房产拟判归被告范某某、沈某丙所有为宜。而被继承人名下的证券、银行存款等均应依法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权利人登记为范某某、沈某丙、沈德康名下的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延吉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范某某、沈某丙所有,其中范某某占十二分之四,沈某丙占三十六分之二十二;

二、被告范某某、沈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某甲、被告沈某乙房屋折价款各人民币250,000元,因办理房屋变更登记发生的费用由被告范某某、沈某丙负担;

三、被告沈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某甲、被告沈某乙上述遗产折价款各人民币85,8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60元,由原告沈某甲负担人民币960元,被告范某某负担人民币4000元,被告沈某丙负担人民币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海峰

审 判 员  顾秀贤

人民陪审员  王 颖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周夏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