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108刑初133号

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李某甲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李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8刑初133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个体经营。2015年10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城北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个体司机,2015年10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城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某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犯诈骗罪一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刑诉[2016]122号起诉书,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春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与王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由王某安排其驾驶苏G×××××号半挂车由江苏神德隆厂往太钢运送镍生铁过程中,在中途卸下部分镍生铁,后向所拉运的镍生铁包装袋内加水增重,其先后盗窃镍生铁10次共计800公斤(价值人民币8168元)。2015年期间,被告人徐某利用当地很多大车往太钢运送镍生铁的时机,在明知镍生铁是被盗卸的情况下,非法收购盗卸的镍生铁共计18488斤(价值人民币98097元),从中非法获利。并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对被告人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对被告人李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与王某(公诉机关指控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由王某安排其驾驶苏G×××××号半挂车由江苏神德隆厂往太钢运送镍生铁过程中,先后10次在中途卸下部分镍生铁,后向所拉运的镍生铁包装袋内加水增重,以此充重过磅,骗取太钢的信任,达到其非法占有的目的,其先后盗窃镍生铁10次共计800公斤(价值人民币8168元)。2015年期间,被告人徐某利用当地很多大车往太钢运送镍生铁的时机,在明知镍生铁是被盗卸的情况下,非法收购盗卸的镍生铁共计18488斤(价值人民币98097元)。被告人徐某、李某甲于2015年10月16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城北分局刑侦大队抓获归案。被告人徐某在从连云港市回太原的路途中,主动向办案民警交代了大量未掌握的犯罪信息,为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审讯提供了极大的帮助,也为案件的突破和扩展起到了很大的作用。被告人李某甲作案10起,价值为8168元。被告人徐某涉案价值人民币98097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侦查终结报告,证实被告人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一案,太原市公安局城北分局经过2015年10月17日至2016年1月24日的讯问和侦查,案件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徐某、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拟将此案件侦查终结并移送审查起诉的事实。2、被害人李某乙、陈某的报案材料、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10月12日8时许,在太钢原料开发采购部合金二库东口坑,发现被卸下的镍生铁含水,经暗中调查,发现司机在运输途中有注水充重现象,经核查镍生铁重量亏损1500余斤,价值6000余元,2015年10月17日,太钢原料开发采购部接到城北分局刑侦大队通知,经对2015年1月至10月的镍生铁数量进行核实,发现向其公司拉运镍生铁,驾驶车牌号为苏G×××××的司机采用注水充重的方式诈骗其单位镍生铁约800公斤,价值约为8000元的事实。3、被告人李某甲的讯问笔录、交代材料,证实其受其老板王某的安排,从2015年5月份开始一直到2015年10月份,先后10次采取相同的手段,从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德龙镍业有限公司装上镍生铁准备运往太钢,先将部分镍生铁卸下后,由其老板王某将卸下的镍生铁卖掉,然后其在路边或张某乙处加水增重,再运往太钢,以此诈骗太钢,其先后10次总计卸下镍生铁约800公斤,其老板王某将卸下的镍生铁卖掉后没有给其分钱的事实。4、被告人徐某的讯问笔录、交代材料,证实2015年期间,连云港市东海县黄川镇和赣榆县沙河镇的很多大车司机接了往太钢运送镍生铁的活,这些大车司机在从江苏省德隆厂装上镍生铁后,将部分镍生铁卸下卖给其和像其一样的收购镍生铁的人,其在明知镍生铁是被盗卸的情况下,非法收购盗卸的镍生铁共计18488斤,价值人民币98097元的事实。5、证人王某的讯问笔录、交代材料,证实从2015年1、2月开始,其的车开始往太钢运送镍生铁,卸下部分镍生铁再注水充重是从2015年5月份开始的,每次都是其安排司机从江苏德隆厂装上镍生铁后,将部分镍生铁卸下,拉回其家里,司机再开车去加水,其将卸下的镍生铁卖给了汪波、黄毛和流动收购的老头,卖了后没有给司机分钱,其安排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苏G×××××号车辆一共盗卸了10次镍生铁,总计800公斤的事实。6、证人宋某的讯问笔录、交代材料,证实2015年下半年,其从被告人徐某那里分四次共拉了约3000斤镍生铁,给了被告人徐某9000元;2015年9月,其经被告人徐某介绍,收了李生厂的900公斤镍生铁的事实。7、证人张某甲的讯问笔录、交代材料,证实黄川镇很多往太原运面包铁的大车司机会在其家的修理门市给车上的面包铁里加水,这样做是因为这些大车司机卸下了部分面包铁并卖掉,加水可以保持货物的总重量,防止太原的货主查出来,收购面包铁的人中有被告人徐某,在其家加水的有王某的车的事实���8、证人张某乙的讯问笔录、交代材料,其系证人张某甲的父亲,证实的内容与证人张某甲证实的一致的事实。9、证人朱某甲、朱某乙、时某、朱某丙的讯问笔录、交代材料,其四人均系大车司机,证实了从江苏德隆厂拉上镍生铁运往太钢的过程中将部分镍生铁卸下后卖掉,并对剩余的车上的镍生铁注水充重,以此诈骗太钢的过程以及在张某乙家开的修理门市加水的过程和将卸下的镍生铁卖给被告人徐某的过程的事实。10、辨认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辨认出证人王某、张某甲、张某乙,被告人徐某辨认出证人时某、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证人张某甲辨认出被告人李某甲、徐某及证人王某、时某、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以及被告人李某甲对作案现场太钢原料开发采购部合金二库进���指认的事实。11、草坪价认鉴[2015]128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草坪价认鉴[2015]133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太钢原料开发采购部出具的价格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诈骗镍生铁的数量共计800公斤,价值人民币8165元以及被告人徐某收购镍生铁总计18488斤,价值人民币98097元的事实。1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太原市公安局城北分局刑侦大队于2015年10月12日对案发现场太钢原料开发采购部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的事实。13、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徐某于2015年10月16日被上网追逃,2015年10月18日被撤销追逃的事实。1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徐某、李某甲于2015年10月16日被抓获归案的事实。15、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徐某在被抓获后从连云港市回太原的路途中,主动向办案民警交代了大量未掌��的犯罪信息,为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审讯提供了极大的帮助,也为案件的突破和扩展起到了很大的作用的事实。16、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前科劣迹情况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徐某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经调查二人均无前科劣迹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主动向办案民警交代了大量未掌握的犯罪信息,为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审讯提供了极大的帮助,也为案件的突破和扩展起到了很大的作用,系立功,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徐某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徐某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立功、退赃退赔等情节,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甲犯诈���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晓莉

审 判 员  闫菊霞

人民陪审员  王润花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法官 助理  王 譞

书 记 员  薛小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