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107行初47号

王新明、智拉弟与太原市房产管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3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明,智拉弟,太原市房产管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晋0107行初47号原告王新明。原告智拉弟,系王新明之妻。委托代理人冯开林,山西农工科技咨询服务中心退休干部。被告太原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太原市府西街88号。法定代表人刘振华,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华,山西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健,太原市房屋征收补偿管理中心科员。

原告王新明、智拉弟诉被告太原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产局)要求被告作出书面补偿决定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于4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新明及其与智拉弟的委托代理人冯开林,被告市房产局委托代理人赵华、王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新明、智拉弟诉称,2013年12月4日晚上,被告市房产局在没有依法作出任何补偿决定的情况下,就强行拆除原告在太原市解放路402号营业用房,导致原告长期上访。依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被告市房产局拆除了原告的营业用房,应当作出书面补偿决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作出补偿决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太原市政府办公厅(2007)第187期《会议纪要》;2、王新省与太原市房屋征收补偿管理中心签订的《龙潭片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3、最高法院给山东法院的《答复》;4、王新明等6人出具的《会议纪要》;5、结婚证;6、被告给原告的信访《答复意见书》;7、原告的营业执照;8、房屋自营证;9、王新明的《房屋所有权证》;10、王新明给纪检委的《举报信》。

被告市房产局辩称,首先,原告起诉被告的主体错误,应当由原告撤诉后另行起诉杏花岭区政府或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所以原告应当向杏花岭区政府提出要求其作出补偿决定;其次,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太原市龙潭片区单位产、私产房屋拆迁工作由太原市杏花岭区城市建设拆迁中心负责。本机关只是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指导机构,主要负责政策起草、解释等工作,更未强拆原告的房屋。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被告提交依据和证据: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太原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规定》;3、太原市龙潭片区旧城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经庭审质证,被告除对原告证据1、2、4、5、6、7、8、9不持异议,对原告证据3、10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原告对被告证据及依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于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3、10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对原、被告的其他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已经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7月,太原市龙潭片区旧城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开始实施,拆迁人是太原市土地储备中心,实施单位为太原市杏花岭区城市建设拆迁中心(负责私产、单位产房屋的动迁工作)。原告的房屋位于被拆迁范围内。2013年12月4日晚,原告房屋被强制拆除。之后,原告多次信访于相关部门。2015年11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市房产局对原告进行拆迁补偿安置并赔偿损失,此案经本院裁定,不予立案。

本院认为,原告房屋地处于太原市龙潭片区旧城改造范围,而此项目实施于2008年,拆迁人太原市土地储备中心2008年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依据2011年1月21日公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35条的规定,本案诉争事宜应当沿用原有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办理。原告要求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由被告市房产局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无法律依据。原告2013年12月4日就已经知道拆迁行政行为,而其于2016年4月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

原告起诉被告行政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新明、智拉弟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王新明、智拉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保欢

人民陪审员  姚晓仙

人民陪审员  马晓娟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武XX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