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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05民初518号

铜陵白马生态投资有限公司与江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铜陵白马生态投资有限公司,江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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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05民初518号

原告:铜陵白马生态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起忠,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涛。

原告铜陵白马生态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马公司)诉被告江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起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涛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马公司诉称:2014年1月7日,江涛向白马公司借款50万元,白马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程前账户转账支付了50万元,江涛出具欠条,并约定2014年4月10日还款。到期后江涛未能按期归还借款。现白马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江涛返还白马公司借款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由江涛承担本案诉讼费。江涛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江涛以资金周转需要向白马公司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铜陵白马生态投资有限公司人民币伍拾万整,借期至

二0一四年四月十日止,工行卡号62×××66,借款人:江涛,2014.1.7”。同日,白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前通过自已的个人账户将50万元汇入江涛的银行账户。该款至今未还。2012年7月6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执行的贷款利率,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年利率为5.6%。上述事实,有白马公司提供的借条、转账��证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审核、认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江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白马公司借款,白马公司根据江涛的要求将借款50万元汇入江涛银行账户,双方产生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作为借款人,江涛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江涛向白马公司借款后,未能依据借条上的约定还清借款,显系违约,依法应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白马公司要求江涛返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江涛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白马公司的诉讼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铜陵白马生态投资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6%标准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江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爱  平

审 判 员 ���马玉会

人民陪审员 操  昭  群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胡  婷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