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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6民初3198号

冯习勇于夏应新、四川眉山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周孝洪、黄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冯习勇,夏应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周孝洪,黄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6民初3198号原告冯习勇,男,197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委托代理人杜雪,重庆上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应新,男,197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一环路万伦大厦。负责人许雪莉,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玲玲,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孝洪,男,197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委托代理人亢颖,四川君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建,男,197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号“汇日.央扩国际广场”*楼。负责人张玮,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涛,公司员工。

原告冯习勇与被告夏应新、四川眉山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周孝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眉山公司)黄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四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四川眉山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XX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习勇及委托代理人杜雪,被告夏应新、周孝洪及委托代理人亢颖,被告太平洋财险眉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玲玲,被告黄建,被告太平财险四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习勇诉称,2015年10月31日,原告搭乘被告周孝洪驾驶的川A×××88号车与被告夏应新驾驶的川Z×××83号车相撞,造成原告与周孝洪受伤以及车辆受损;几分钟后,被告黄建驾驶的川A×××LT号车又与川A×××88号车相撞,加重了原告的伤情及车辆受损。交警认定在川A×××88车与川Z×××83车相撞的事故中,被告周孝洪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夏应新承担次要责任,冯习勇不承担责任,交通事故外伤参与度为85%-90%;在川A×××LT号车与川A×××88号车相撞的事故中,黄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孝洪、原告不承担责任,交通事故外伤参与度为10%-15%.原告受伤经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共计116335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周孝洪辩称,事发后支付了原告医疗费36139.56元。

被告夏应新辩称,交通事故导致其产生了修车费、停车费,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三者险及不计免赔。

被告太平洋财险眉山公司辩称,川Z×××83车事发时超载,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10%,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自费药应该扣除25%。

被告黄建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太平财险四川公司辩称,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应按承保车辆的交通事故外伤参与度计算公司的交强险承担额度。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00时35分许,被告周孝洪驾驶并搭乘原告冯习勇的川A×××8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天府新区剑南大道与沈阳路西段立交桥上路段与被告夏应新驾驶超载的川Z×××83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冯习勇、周孝洪二人受伤及车辆受损;00时42分,被告黄建驾驶川A×××LT号小型轿车又与因发生交通事故后停在道路上的川A×××88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加重冯习勇伤情、车辆受损的结果。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成都天府新区人民医院住院至2015年12月25日出院。医嘱称继续休息六个月、加强营养等等。2015年12月30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分局出具成公交七认字(2015)第00115号及第00115-1号两份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在川A×××88车与川Z×××83号相撞的事故中,被告周孝洪承担主要责任、夏应新承担次要责任,冯习勇不承担责任,交通事故外伤参与度为85%-90%;在川A×××LT号车与川A×××88车相撞的事故中,黄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外伤参与度为10%-15%。2016年3月23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冯习勇所受损伤属十级、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伤残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冯习勇发生交通事故前在本地从事装载机修理和操作相关工作。原告父亲冯生奇生于1949年12月12日原,原告父母生育了两个子女。原告治疗及复查伤情共产生医疗费36755.56元,其中由被告周孝洪支付了36139.56元。川Z×××83车为被告夏应新驾驶,该车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眉山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川A×××LT车为被告黄建所有,该车由被告太平财险四川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本案审理中,原告冯习勇同意自行承担属于周孝洪应承担的医疗费自费药、鉴定费部分。被告周孝洪同意承担属于被告夏应新应承担的赔偿。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的户籍信息、职业资格证、医院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机动车保险单、《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一致陈述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冯习勇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因在川A×××88小型轿车与川Z×××83号相撞的事故中,被告周孝洪承担主要责任、夏应新承担次要责任,冯习勇不承担责任,故本院对周孝洪与夏应新民事责任承担比例确定为70%∶30%。依据交警的调查,原告受伤系被车辆两次撞击的结果,参考交警认定及相关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前后两次撞击按87.5%、12.5%分配原因力。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本院依照法律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为:1、医疗费:36755.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原告住院55天,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合并按50元/天计算共计为275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55天,按8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4400元;4、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处理交通事故按500元计算交通费较宜;5、误工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残,误工期限为受伤至定残前一天为144天,按修理业平均年工资计算为13125.70元(144天×33270元/365天);6、⑴、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6205元/年×20年×11%=57651元,⑵计入残疾赔偿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现年66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7123.27元(9251元/年×14年÷2人×11%);7、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等级等因素,酌定为3300元;8、鉴定费1000元,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上述损失共计为126605.53元。原告的医疗费,酌定按15%扣除自费药部分为5513.33元。扣除自费药、鉴定费后,原告的损失为120092.20元,其中医疗项下33992.23元、伤残项下86099.97元。原告冯习勇同意自行承担医疗费自费药部分,被告周孝洪同意承担属于被告夏应新应承担的赔偿,本院予以确认。川Z×××83车、川A×××LT车分别向被告太平洋财险眉山公司、太平财险四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眉山公司、太平财险四川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项下各赔偿53049.99元,其余的13992.23元,由被告周孝洪、夏应新、太平洋财险眉山公司共同承担87.5%、太平财险四川公司承担12.5%,而被告周孝洪同意承担属于被告夏应新应承担的赔偿,川Z×××83车事发时超载,因此由太平洋财险眉山公司承担该13992.23元87.5%的30%的九成即23.625%为3305.66元、被告周孝洪承担63.875%的赔偿即8937.54元,另外的12.5%即1749.03元,由太平财险四川公司承担。鉴定费及医疗费自费药共计6513.33元,由原告自行承担5699.16元、被告黄建承担814.17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伤残损失126605.53元,由原告自行承担5699.16元、周孝洪承担8937.54元、黄建承担814.17元、太平洋财险眉山公司承担56355.65元、太平财险四川公司承担54799.02元。周孝洪已支付原告36139.56元,故超出的27202.02元,由太平洋财险眉山公司予以退回。扣除已支付的外,被告太平洋财险眉山公司还应支付给原告29153.63元。我国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参照损伤参与度,对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均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因此,被告太平财险四川公司以损伤参与度作为减轻其交强险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冯习勇交通事故赔偿款29153.63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冯习勇交通事故赔偿款54799.02元。

三、被告黄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冯习勇交通事故赔偿款814.17元。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周孝洪为交通事故垫付的27202.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3元,由被告周孝洪负担1149元、被告黄建负担1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元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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