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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执16号之一

吴达宝、龚骏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吴达宝,龚骏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8执1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吴达宝,男,汉族,1967年12月23日生,住吉安市永丰县,被执行人龚骏军,男,汉族,1972年11月11日生,住吉安市新干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达宝与被执行人龚骏军民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书面撤销执行申请。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赣民一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何淡良

审 判 员  李小兵

代理

审判员  胡 敏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 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