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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1民初2629号

邓永明与陈明良、黄明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邓永明,陈明良,黄明辉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2629号原告邓永明,男,197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东县,委托代理人张国清,福建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明良,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被告黄明辉,男,196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原告邓永明与被告陈明良、黄明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秀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永明的委托代理人张国清,被告陈明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明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永明诉称,2012年12月至2013年底,经被告黄明辉介绍,原告受被告陈明良雇佣在南安市××家园××区从事电焊工,为该小区房屋电焊扶手铁栏杆。2015年8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陈明良尚欠原告邓永明劳务费26000元,其中20000由两被告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被告陈明良定于2016年春节前付清款项,被告黄明辉提供担保。另外6000元,因被告陈明良定在几天内付清,所以6000元没有写入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累计偿付12000元,其余款项拒不偿付。请求判决:

一、被告陈明良立即偿还原告劳务费2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黄明辉对被告陈明良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为:

一、被告陈明良立即偿还原告劳务费14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黄明辉对被告陈明良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陈明良辩称,被告陈明良欠原告20000元,约定在2016年春节前偿还,被告陈明良已累计偿还12000元,现仅欠8000元。另外6000元是工程保修金,涉讼工程在两被告出具欠条半年前即2015年2月左右完工,约定质量保证期2年,现尚未届满,工程保修金尚未到期,不应支付。被告黄明辉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经被告黄明辉介绍,原告为被告陈明良承建的位于南安罗马家园工程从事电焊工,为该小区电焊扶手铁栏杆。2015年8月29日,被告陈明良作为欠款人、被告黄明辉作为担保人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20000元,定于2016年春节前付清。被告陈明良确认除欠条项下的20000元外,另欠原告6000元。2015年8月29日后,被告陈明良共计向原告偿付1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告与被告陈明良之间的通话录音,被告陈明良提供的银行流水单、收条,以及原告与被告陈明良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事实,

本院认为,截至2015年8月29日两被告出具欠条之日,被告陈明良尚欠原告工资款26000元的事实,有两被告出具的欠条及被告陈明良与原告的通话录音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确认。被告陈明良提出未写入欠条项下的欠款6000元是保修金,且现尚未到期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双方未明确约定已偿还的12000元是偿还欠条项下的款项,但欠条项下的款项由被告黄明辉提供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故认定其中6000元是偿还未写入欠条的欠款,欠条项下的欠款现尚欠14000元。被告陈明良未能按约定期限偿还全部款项,应承担逾期还款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陈明良偿还到期债务14000元,并自2016年3月28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应予支持。被告黄明辉为上述债务提供保证,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明良追偿。被告黄明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明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永明劳务报酬款14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黄明辉对被告陈明良的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明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陈明良、黄明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秀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蔡少萍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