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03民初270号原告谢曾富,男,196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麻章区。被告徐林文,男,197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
原告谢曾富诉被告徐林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曾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林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6日以生意欠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期限一年,即2014年3月5日期满,并以每月2.5%利息给付原告。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偿还本息,原告多次追讨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每月2.5%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徐林文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出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被告徐林文向原告谢曾富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谢曾富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元)。期限一年(即从2013年3月6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每月利息按2.5%计算(即每月利息7500元),到期本息一次性付清。借款人:徐林文,借款日期:2013年3月6日”。被告借款后未能偿还,原告经追讨未果,遂于2016年3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证、《借条》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徐林文向原告谢曾富借款300000元未还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庭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偿还,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请求的利息可自2013年3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被告徐林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徐林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曾富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支付自2013年3月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被告徐林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秋波
审 判 员 蔡 华
人民陪审员 梁钟和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黄洋洋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