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28民初1267号原告赵某。原告马某。法定代理人赵某。系马某母亲。被告卢容。被告朱大钊。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马某诉被告卢容、朱大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赵某、马某于2016年7月4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某、马某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350元,依法减半收取2675元,由原告赵某、马某负担。
审判员 丁 波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孙兴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