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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民一初字第2427号

肖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8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肖某,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一初字第2427号原告肖某。被告张某。

原告肖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丁京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没有进行有效的沟通,并且双方均各自外出打工,聚少离多,在生育完小女儿后,被告就自行外出打工,之后双方再没有联系过,原告也找不到被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两个女儿,大女儿张X于××××年××月××日出生,小女儿X于××××年××月××日出生,现均在被告家由被告父母带养。如判决离婚,女儿X由原告抚养,女儿X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女儿张X抚养费400元。原告肖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3、户口本,证明被告及两个女儿的身份情况;4、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患××,不适宜携带抚养小孩;5、证人证明及身份证,证明证人的身份情况及证实原告与被告分居两年的事实。被告张某没有到庭,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4只能证实原告确实患有××,但并非是认定不适宜抚养孩子的法定条件,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证据5的证人没有到庭作证并接受质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结合全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意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原、被告在广东顺德打工期间自行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了大女张X,目前随被告的父母在老覃村老覃完小读三年级,于××××年××月××日生育了小女张X,现由被告的父母照顾。现原告在广东省珠海市工作。现原告以原、被告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标准。原、被告于2005年在打工期间自行认识并恋爱,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分别于2007年、××××年生育了两个女儿,说明原、被告婚前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才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亦能培养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现处于分开居住的状态,但由于原告与被告均是在异地打工造成的,而非感情不和而分居,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是因感情不和分居多年的事实,故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达成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的程度,尚有和好可能。

本院认为,夫妻婚后难免会因一些家庭琐事沟通不足而发生争吵,但双方如能积极的沟通与交流,矛盾还是可以解决的。现两个女儿年纪尚小,正是需要父母关爱的时候,希望原告能慎重对待自己的婚姻,给孩子建立一个健康、和谐的家庭氛围。故本院对原告肖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肖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贤英

代理

审判员  覃凤娇

人民陪审员  梁翠莲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丁京声附相应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