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4民初706号
原告:绵阳紫金庄园酒店有限公司,住址:绵阳市安州区秀水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4MA62408X24。
法定代表人:张发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晓燕,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姜世蓉,该公司职工。
被告:熊登琼,女,195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农民,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绵阳紫金庄园酒店有限公司(下称紫金庄园公司)诉被告熊登琼餐饮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王玉蓉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秀水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阳紫金庄园酒店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黄晓燕、姜世蓉、被告熊登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紫金庄园公司诉称:2015年12月2日,被告因办六十岁寿宴到原告酒店就餐及机麻茶水消费,合计6307.00元(9桌*688元/桌、茶水机麻消费115元)扣除被告预交的订金800.00元,还应向原告支付5507元。就餐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拒付,故诉来贵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就餐费5507.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熊登琼辩称:签订订餐合同时我们订的10桌,交了800元订金,但后边经与原告协商将预定桌数改成了8桌。就餐当天中午,凉菜共计上了8桌,我们消费了6桌的热菜,另外2桌热菜是晚上上。我们是因为原告服务态度不好,当时只上了凉菜,我们同意将凉菜按8桌支付,但原告却要求我们按全席688.00支付,强制性要求我们打包,我们打算第二天才过来消费,后边起了争执才没有买单。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被告熊登琼为举办六十岁寿宴,在原告处预定2015年12月23日午餐宴席10桌(其中两桌为预备),标准为每桌688.00元,并交付定金800.00元,原告方承诺晚餐赠送火锅消费;2015年12月22日晚被告到原告处调整了就餐桌数,备桌仍为两桌。用餐当日中午,被告方要求预备的两桌只上了凉菜,未上热菜,当日晚上原告将中午预备桌的热菜上到桌上,要求被告方打包带走并按原定价格付款,双方因对该备桌宴席的处理问题发生纠纷,报安县公安局秀水派出所处理未果,被告以原告提供服务有瑕疵,拒绝支付用餐费用及其他消费。现原告紫金庄园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熊登琼在扣除已支付的定金800.00元后,立即支付剩余用餐费用5507.00元(688元*9桌+115.00元-800.00元定金)。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对宴席凉菜部分同意按照每桌200.00元计算,被告对当日在原告茶楼消费115.00元不持异议。以上事实,有经过原、被告举证、质证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订餐协议、点菜单、茶水消费单、结案登记表(秀水派出所)、订餐登记表、凉菜菜单、收款收据(定金)及庭审笔录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到原告酒店用餐,原、被告之间形成餐饮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服务,被告应当依照其消费情况支付用餐费用,因其未及时支付,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本案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预备宴席是否必须消费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既然在订餐协议中区别了“订桌”和“预备桌”,说明这两者是有区别的,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预备桌”计费情况下,预备桌没有被消费,而原告方在明知被告当晚上选择火锅餐饮方式情况下,将预备桌热菜上桌要求被告打包带走,违背了被告的消费意愿,对该损失应自行承担;订餐协议明确预备桌未消费,收取凉菜费用,且双方对每桌凉菜按照200.00元计价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订餐并实际消费的宴席桌数,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主张订餐桌数时,原告方陈述与证据显示内容之间相互矛盾,对原告主张被告消费宴席为7桌的事实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自认的6桌予以确认,即被告在原告餐饮消费合计为4643.00元(688元×6桌+200元×2桌+115.00元)。对被告已经交纳的800.00元定金应当予以扣除。
被告辩称因原告方服务态度有问题,因此拒付全部消费款项的意见,不足以对抗原告付款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熊登琼于本判决生效起三日内向原告绵阳紫金庄园酒店有限公司支付餐饮服务费共计3843.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绵阳紫金庄园酒店有限公司负担7.00元,由被告熊登琼负担18.00元。应当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王玉蓉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赵涣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