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4民初572号
原告:项传镐,男,195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开化县。
被告:开化县银桥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开化县池淮镇邮电局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47338251577.
法定代表人:余昌志
委托代理人:徐亮,男,198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开化县。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化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开化县华埠镇芹阳办事处桃溪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4746329793M.
负责人:余小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攀,男,198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项传镐为与被告开化县银桥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化银桥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化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开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余雪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传镐,被告开化银桥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昌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亮、被告太平洋开化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3月30日,被告开化银桥公司驾驶员邹财亮驾驶牌号为浙H×××××号中型普通客车,从滩头村至开化方向,12时15分,行至开化县池淮镇坝头路口,与对向方俊杰驾驶的浙H×××××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浙H×××××号车上乘客原告等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开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由邹财亮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等车上乘客无责任。
三、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被告开化银桥公司所有的浙H×××××号车在被告太平洋开化公司投保交强险,承运人责任险。
四、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到开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4月5日出院计6天,出院后医院建议其休息2个月,住院期间医疗费被告开化银桥公司已垫付。
五、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9372元、复查费用199元,合计人民币10851元。
六、被告答辩意见及垫付情况:被告开化银桥公司在庭审中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车辆已投保,原告诉求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太平洋开化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求的营养费、误工费依据不足,护理费、交通费诉求过高,要求法院按相关规定进行核减或驳回。
七、法院认定及理由: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和医院诊断,经审核后认为,原告虽然已年满60周岁以上,但交通事故受伤前身体健康且在农村正常从事生产劳动,其误工损失本院酌定按每日100元计算60日。原告各项诉求,本院根据相关规定认定如下:护理费720元(住院6天×1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天×30元/天)、营养费180元、误工费6000元(60天×100元/天)、交通费60元、复查CT费用199元,合计人民币7339元。裁判结果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项传镐因道路交通事故其诉求的合理损失为7339元(未含被告开化银桥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化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项传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733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项传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1元,减半收取35.5元,由原告项传镐负担10.5元(已交纳),被告开化县银桥客运有限公司负担2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余雪富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代
书 记员 陈晓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