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7524号
原告:周云娥,女,197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四平,系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喜玲,系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方俊,男,199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章,系广东鼎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泳秋,女,198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章,系广东鼎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起湾��竹苑广场北翼4楼23-25轴。
主要
负责人:陈朝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嘉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云娥诉被告李方俊、李泳秋、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XX强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云娥委托代理人周喜玲,被告李泳秋,被告李方俊与被告李泳秋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明章,被告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嘉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云娥诉称,2013年5月14日3时37分,被告李方俊醉酒后驾驶粤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湖滨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途经石岐区湖滨××龙××灯具××对××段(施工路段)逆向行驶过程中,与迎面由驾��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和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李方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令:1.由被告李方俊、李泳秋连带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等各项损失共计158665元;2.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
被告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一、被告李方俊所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二、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被告李方俊在本次事故中属于醉酒驾驶,根据交强险规定,我司只应承担伤者的医疗费、抢救费的垫付;被告李方俊醉酒的行为是属于违法的行为,对社会危害比较大,法院不应对该行为纵容,所以应由被告李方俊承担相应的责任,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垫付。
三、对原告的具体诉讼的答辩如下: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总的费用已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所以应按限额计算;2.护理费,事故发生在2013年5月10日,其跨度比较大,所以不应按2015年的标准计算;3.误工标准确认,但对误工时间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多份疾病证明书,均是由同一个医生开具,疾病证明书就诊时间与就诊发票的时间不一致,所以我方对误工时间只同意第一次出院医嘱证明的及住院时间天数计算;4.交通费主张过高,且原告并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5.鉴定费没有异议;6.伤残赔偿金,原告并没有提供工作证明、居住证明等材料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居住的满一年的事实;7.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
被告李方俊、李泳秋共同辩称,1.医疗费需核对原件计算,以实际计算金额为准,另外,事故当天原告检验头部CT以及检验右肩部X光费用是由答辩人��付的(约几千元),应当扣减;2.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3.护理费主张过高,应以80元/天计算住院13天,即1040元;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仅证明工资为75元/天,以每月21.75天工作时间计算,月工资应为1631.25元,计算误工15个月,应为24468.75元,且原告应提供病历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就诊的事实,仅仅靠疾病证明书不足以证明原告就诊的事实,疾病证明书很容易造假;5.交通费主张过高,应按500元计算为宜;6.鉴定费确认;7.残疾赔偿金,答辩人对鉴定结果不确认,且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显失公平,答辩人申请重新鉴定,望法院予以准许;8.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付,李方俊醉酒驾驶,已被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对原告意见有了精神上的安慰和补充,不应当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9.车主李泳秋与司机李方俊是姐弟关系,但车辆一直由李方俊使用、控制和管理,李方俊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支配人,事故发生时李泳秋更不知道李方俊醉酒驾车,故李泳秋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3时37分许,李方俊醉酒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0.6mg/ml)驾驶粤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人员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沿湖滨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途经石岐区湖滨××龙××灯具××对××段(施工路段)逆向行驶过程中,与迎面由周云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电机号:HY1010292360V)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和周云娥受伤。2013年5月21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3]第B002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方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李方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云娥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周云娥遂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又查,原告周云娥在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天到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5月27日办理出院手续,共住院13天,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住院期间有陪护1人等。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7月25日,中山市人民医院共出具11张疾病证明书,证实原告共需休息11个月等。2015年12月18日,广东公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因此,原告周云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如下损失:1.医疗费51944.20元(按实际医疗费发票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以100元/天计算住院13天);3.护理费1690元(酌情以130元/天计算住院护理13天);4.误工费32475元(酌情以原告诉求75元/��按医嘱计算误工433天);5.鉴定费1800元(按实际发票计算);6.残疾赔偿金60385.80元(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计算20年,以一个十级伤残计算10%)。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还产生了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损失。另查,被告李方俊驾驶的粤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泳秋,另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中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粤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各限额内向受害第三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被告李方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应由其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作为粤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的被告李泳秋,将车辆提供给醉酒的被告李方俊驾驶,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定由被告李泳秋承担20%的赔偿责任;剩余80%的赔偿责任,因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李方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其承担该8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还产生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该二项费用应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治疗时间、伤残等级等因素综合予以确定,因此,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宜。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对原告周云娥的损失、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5194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共计53244.2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故应先由被告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按限额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43244.20元,由被告李方俊承担80%,即34595.36元;由被告李泳秋承担20%,即8648.84元。2.护理费1690元、误工费32475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0385.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01850.8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因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直接承担。综上,被告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周云娥交通事故损失为111850.80元;被告李方俊应支付给原告周云娥的交通事故赔偿款为34595.36元;被告李泳秋应支付给原告周云娥的交通事故赔偿款为8648.84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关于被告李方俊、李泳秋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问题,经查,被告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结论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1850.80元给原告周云娥;
二、被告李方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34595.36元给原告周云娥;
三、被告李泳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8648.84元给原告周云娥;
四、驳回原告周云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4元,减半收取1737元,由原告周云娥负担40元(原告已预交1737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224元;由被告李方俊负担378元;由被告李泳秋负担9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在支付上述赔偿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周云娥,本院不作退费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强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李颖文邱志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