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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执字第2372号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唐富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09-16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唐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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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锦江执字第2372号申请执行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王志强。被执行人唐富,男,1976年4月1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申请执行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被执行人唐富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5)成证内经字第49837号执行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唐富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其按照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强制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唐富主动偿还申请执行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4683270元,剩余部分暂不能清偿。现被执行人唐富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有债权,即被执行人唐富应偿还剩余贷款本金20673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等,未受偿。申请执行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于2016年7月4日以被执行人唐富暂无执行条件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经本院查实或者申请执行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发现被执行人唐富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有债权,即被执行人唐富应偿还剩余贷款本金20673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等,未受偿。

二、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5)成证内经字第49837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海

审判员 王雪梅

审判员 黄文静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李青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