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乐中民初字第4079号

原告刘刚与被告罗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刚,罗金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民初字第4079号

原告:刘刚,男,197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代理人:周杰,四川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金华,男,195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代理人:王鸿,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波,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刚与被告罗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肖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6日、2016年2月23日、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四个月。原告刘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杰,被告罗金华的委托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刚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于2012年8月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同意后双方于2012年8月2日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借款22万元,借款6个月。之后原告将资金以现金2万元、转款20万元的形式将借款交付给了被告,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据,2012年11月被告再次找到原告要求借款11万元,原告同意后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随后通过银行向其转款9万,提供现金2万元。此后原告又以相同理由分别于2013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13万元。2013年9月13日借款5万元。至此,被告先后共向原告借款51万元。此后,被告承诺的还款履行期限届满,但被告只履行归还了部分借款,截止2014年8月15日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5450元,剩余借款214550元至今未还。因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14550元。

被告罗金华辩称:原告刘刚所诉的不是事实,其向原告借款22万元,原告仅支付了20万元,2万元现金没有支付;11万元的借款只支付了9万元,现金2万元没有支付;其没有向原告借款13万元;2013年9月13日,罗金华确实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向原告总借款实际金额为34万元,被告已经通过现金存款、现金方式向原告和原告的授权人刘林波偿还完了所有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约60万元,利息是按照合同上约定标准计算。即使原告主张的借款罗金华没有还清,借款22万元、11万元、5万元也均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被告(甲方)于2012年8月2日与原告刘刚(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主要载明: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日起至2013年2月2日止。原告刘刚在甲方处签名,罗金华在乙方处签名。同日,被告罗金华向刘刚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刘刚转账20万元,现金2万元,共计22万元。2012年11月9日,被告罗金华(乙方)与原告刘刚(甲方)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1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3年5月9日止。同日,被告罗金华向刘刚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刘刚银行转账9万元,现金2万元,共计11万元。2013年9月13日,被告罗金华向原告刘刚出具《借条》一张,主要载明:今向刘刚借款人民币5万元,经双方协商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止。出借人于2013年9月13日将借款本金一次性转入借款人指定的银行账户。罗金华在借款人处签名。2013年4月26日,被告罗金华向原告刘刚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刘刚13万元。另查明,2012年8月3日,原告刘刚向被告罗金华转账20万元;2012年11月9日,原告刘刚向被告罗金华转账9万元;2012年12月20日,原告刘刚向被告罗金华转账136000元;2013年9月13日,原告刘刚向被告罗金华转账5万元。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调取了被告罗金华的卡号为01011100000305778的个人存取款凭证,2013年4月26日,刘刚向罗金华转账13万元;2013年4月27日,罗金华向刘刚转账13万元。被告认为2013年4月27日罗金华向刘刚转账13万元是偿还了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出借的13万元借款。原告认为此笔借款是事实,但不是原告本案主张的13万元借款,其主张的13万元借款是2012年12月20日原告刘刚向被告罗金华转账136000元,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后,于2014年4月26日出具的借条。2014年8月,原告刘刚向被告罗金华催收还款。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担保借款合同》、借条、收条、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存取款凭条、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刘刚主张被告向其借款,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为此,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四张借条及转账记录等予以证明,虽然被告主张被告已经偿还完毕了上述借款,但只有本人陈述而没有其它证据印证,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计算,即借款22万元从2013年2月2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1日为诉讼时效届满日、借款11万元从2013年5月9日止起计算,至2015年5月8日为诉讼时效届满日、借款5万元从2013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12日为诉讼时效届满日。被告主张本案债务已过诉讼时效,但是从本院认定的证据来看,在诉讼时效届满之前的2014年8月,原告曾经两次向被告要求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3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又因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方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因原告在诉讼时效届满前向被告提出要求的行为而中断,即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被告是否收到原告借款13万元、借款22万元中的2万元现金及借款11万元中的2万元现金的问题,庭审中,被告称其在还款13万元后没有将借条收回,借款中2万元现金没有支付,原告提供了136000元的转账凭据,并且对此解释为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后,经结算后出具的《借条》。原告还提交了《收条》以证明被告收到了借款22万元中的2万元现金及借款11万元中的2万元现金。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向他人借款的过程中应当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向他人借款时应当是先收到借款再出具借条,或者是收到借款的同时出具借条,这是一个正常人在进行民间借贷时的行事逻辑。被告称偿还完借款没有收回《借条》及没有收到现金即出具《收条》的辩解不能令人信服,也与常理不符,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被告罗金华已经收到原告借出的22万元、11万元、5万元、13万元四笔借款,原告自认被告罗金华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5450元,剩余借款214550元未还是对自己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145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3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罗金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刚借款214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59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预交),由被告罗金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肖沣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蒲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