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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民终657号

韩抵柱、高变香与马美兰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马美兰,韩抵柱,高变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9民终6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美兰,女,1977年11月11日生,汉族,山西省兴县人,住忻府区。委托代理人胡桂荣,山西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抵柱,男,1947年7月6日生,汉族,山西省宁武县人,原住宁武县。于2016年4月22日死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变香,女,1951年7月21日生,汉族,山西省五台县人,住宁武县。委托代理人韩云飞,男,1977年9月21日生,汉族,住忻府区,系高变香之子。委托代理人聂丽芳,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美兰与被上诉人韩抵柱、高变香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忻府区人民法院(2015)忻民初字第1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美兰,被上诉人高变香的委托代理人韩云飞、聂丽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忻府区人民法院(2015)忻民初字第150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忻府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退还上诉人马美兰。

审判长 孙   建   新

审判员 梁晓峰

审判员田青苗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刘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