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2民初1478号
原告:郑晓龙。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卫平,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慧婷,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衢州市柯城麦迪声歌厅,住所地:衢州市区上街2号5楼。
诉讼代表人:俞飞亮,系衢州市柯城麦迪声歌厅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力锋,衢州市柯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郑晓龙与被告衢州市柯城麦迪声歌厅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汪佳丽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晓龙及委托代理人张卫平、周慧婷、被告衢州市柯城麦迪声歌厅的委托代理人周力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晓龙起诉称,2015年12月13日晚上22时左右,原告应朋友郑某邀请到位于衢州市上街2号5楼的被告衢州柯城麦迪声歌厅(以下简称唛浪KTV)包厢唱歌,中途去上厕所,因厕所地面滑导致原告摔倒受伤,原告右侧骨骨折。之后,原告的朋友告知被告的管理人员汪志建,汪志建送原告到衢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并预付医药费3000元。原告受伤现已产生的损失:医疗费16356.05元(已扣除被告预付的医药费3000元)、护理费199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45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11970元,计31521.05元。原告的内固定未拆除,需后续治疗,之后的各项损失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唛浪KTV的经营者对其经营使用的场所负有管理上的安全保障义务,其未尽到该项义务,至原告人身受损,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
一、判决被告衢州柯城麦迪声歌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1521.05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衢州柯城麦迪声歌厅答辩称,1、原告应自己承担人身损害主要责任。首先,原告受损害主要是自己不小心摔跤受伤,原告称厕所地面滑,只有其个人陈述,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地面��滑。因此诉称因地滑导致摔倒的理由不成立。其次,假设原告自述、证人证言属实,原告自身有绝对的重大过失,是原告自己未尽一般的注意义务才造成的伤害。2、被告的设施齐全,在电梯、通道、吧台等公共场所都安装有全方位监控,在事发厕所也设有警示标志,并配有保洁员时刻提供服务。在得知原告摔跤后没有拖延,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及时将原告送往医院还垫付了3000元让原告住院治疗。被告已经完全尽了法律所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在原告摔跤事件中没有任何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3、原告诉请的损失不实,医疗费扣除社保报销以外实际损失7230.16元,误工费应当按照其工资收入计算。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郑晓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衢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浙江省门诊收费票据4张、挂号费票据3张,以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及花费医疗费19346元的事实。3、衢州市人民医院建休证明3张,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一人陪护以及医院建议休息三个月的事实。原告申请证人郑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上厕所受伤以及原告受伤之后被告的管理人员送其去医院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现场监控录像1份,以证明被告在事发厕所设有警示标志,并配有保洁员时刻提供服务,不存在地滑的情况,且被告经营场所所有的公共空间都安装了全方位监控,被告已经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不存在过错。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收费票据上住院费用已经统筹了一部分,原告自费的费用为7220.31元,应当按照实际损失的费用来计算。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人郑某的证言,被告认为证人部分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因为被告的保洁员反映,当时扶原告郑晓龙的人和保洁员说,郑晓龙喝了很多酒,被告认为原告摔伤和地滑没有关系,被告的保洁人员时刻在拖地,且厕所边上也有警示标志。
本院认为证人郑某是原告郑晓龙的朋友,其证言的证明力较弱,但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认为录像上不能反映地面是否湿滑,但可以看出地面有水,存在客���呕吐的情况。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衢州柯城麦迪声歌厅是一家经营卡拉OK娱乐、零售预包装食品、卷烟零售等的娱乐场所。2015年12月13日晚22时左右,原告郑晓龙应朋友郑某邀请到位于衢州市上街2号5楼的被告唛浪KTV包厢唱歌,中途上厕所时在被告的厕所里摔伤。后原告的朋友告诉被告的管理人员汪志建,汪志建送原告到衢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并垫付医药费3000元。原告郑晓龙经衢州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住院13天,花费医药费扣除社保报销以外共7220.31元,衢州市人民医院开具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建议休息3个月。本案经本院主持双方协商调解,但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陈述其在被告KTV上厕所时因地滑摔倒受伤,并主张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赔偿原告损失。根据被告提供的视频光盘,在原告进入厕所之后,虽然有被告的保洁人员在清扫地面的积水,但地面积水较多,不能排除地面仍然存在湿滑的情况,被告未能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KTV这种娱乐场所上洗手间,也应预见到地面可能存在湿滑的情况,且被告在原告摔倒的厕所处设有“小心地滑”的警示牌,原告未尽到充分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对自己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范围:1、医疗费应以实际支付的为准,扣��医保报销部分为7220.31元;2、护理费130元/天×13天=169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3天=390元;4、误工费133元/天×90天=11970元;共计21270.31元。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或鉴定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原告承担6381.1元,被告承担14889.21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被告还需支付11889.2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衢州市柯城麦迪声歌厅赔偿原告郑晓龙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889.21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剩余11889.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郑晓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减半收取294元,由原告郑晓龙承担130元,被告衢州市柯城麦迪声歌厅承担1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汪佳丽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郑 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