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4刑初122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73年4月21日,四川省平武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4月11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某,男,生于1990年11月8日,四川省三台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10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取保候审。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游检诉刑诉〔2016〕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胡桃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绵阳市游仙区一环路东段165-3区104号居民楼一楼的租赁房内摆放“海洋之星”捕鱼机1部、翻牌机4台,供他人进行赌博。在赌场经营期间,张某某以分成的方式聘请被告人杨某某负责赌场中赌博机的日常管理和维调试等技术工作。2016年4月6日,侦查人员查获该赌场,现场挡获参赌人员数人。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所摆放国家禁止设置的赌博机台数为12台。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系自首;据此,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租房合同,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证人黄某艳、贾某军、李某刚、何某、何某杰、王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了开设赌场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有前科劣迹,亦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书面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胡 桃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胡鸣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