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999号
原告:李维,女,197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委托代理人:邹银辉,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浩瑶,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鸿天展示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埒西一广丰工业区G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993984189。
法定代表人:FAKHRYWadih,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梅英,该公司人事经理。
原告李维诉被告中山市鸿天展示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天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鸿天公司不服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中劳人仲案字[2015]5612号仲裁裁决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案号为:(2016)粤2072民初4363号],本院已作出(2016)粤2072民初4363号民事裁定,裁定将(2016)粤2072民初4363号并入本案,以先起诉的李维作为原告依法一并进行审理,由
审判员李惠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维的委托代理人肖浩瑶,被告鸿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梅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维诉称:原告李维于2015年8月26日进入被告鸿天公司任培训职务,工资为每月4500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李维在职期间很好地完成了本职工作。2015年11月5日,被告鸿天公司在毫无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以所谓原告李维“试用期的表现、业绩等与公司对于该职位的录用条件存在较大的距离,不能胜任该职位的工作”为由,与原告李维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李维要求被告鸿天公司支付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以及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未果。原告李维于2015年11月27日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期间,被告鸿天公司提交一份伪造的劳动合同书,后经笔迹鉴定,该劳动合同书中所谓原告李维的签名不是由原告李维书写的。但仲裁委以原告李维在被告鸿天公司人力资源部主要负责培训工作,原告李维对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负有责任为由驳回原告李维要求被告鸿天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申请。原告李维在被告鸿天公司仅任职培训职务,不负责公司的人事招聘、签订劳动合同、员工档案管理等事项,故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不是原告李维的责任。现原告李维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鸿天公司支付原告李维2015年9月26日至11月5日的两倍工资差额6150元;
二、被告鸿天公司支付原告李维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4500元;
三、被告鸿天公司返还原告李维笔迹鉴定费3800元;
四、仲裁费用由被告鸿天公司承担。
被告鸿天公司辩称:按其提交的(2016)粤2072民初4363号民事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
被告鸿天公司诉称:
一、被告鸿天公司合法与原告李维解除劳动关系,被告鸿天公司无需支付原告李维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500元。原告李维入职时已清楚其主要工作职责是中层管理的培训及6S管理工作,但原告李维仅进行了一两次培训并没有做6S管理工作,而外资企业特别重视6S管理工作,原告李维没有管理层的培训能力,且从被告鸿天公司提交的2015年10月23日的培训签到表可知原告李维的培训缺席率高达30%,结果并不理想,其也没有为此作出相应的补救措施,其不能胜任培训主管职务。原告李维在劳动仲裁时已认可被告鸿天公司提交的QQ聊天记录及邮件,原告李维因其自身原因导致培训一再延期,没有按照制定好的计划实施培训,2015年10月至11月的培训基本上没有开课。原告李维在平时工作中我行我素,态度恶劣,顶撞上级,不听从建议和安排。原告李维于2015年11月4日到被告鸿天公司大吵大闹,被告鸿天公司的代理人在被逼的情况下出具了一份终止试用期通知书给原告李维,但该通知书并非被告鸿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被告鸿天公司无需返还原告李维笔迹鉴定费用3800元。原告李维是被告鸿天公司人事部的管理人员,原告李维在鉴定前已经深知其劳动合同上的签名是经其造假的,因此鉴定费用应该由原告李维承担。
三、灭火器是原告李维在培训时必用的培训资源,原告李维有责任在不影响被告鸿天公司安全的情况下合理安排和申购其需要的培训资源,原告李维在培训时用完被告鸿天公司的灭火器,导致被告鸿天公司在火灾时错过了最佳的灭火时机,故原告李维应赔偿被告鸿天公司因其工作严重失职造成的经济损失117426元。现请求判令:
一、被告鸿天公司无需支付原告李维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500元;
二、被告鸿天公司无需返还原告李维笔迹鉴定费用3800元;
三、原告李维赔偿被告鸿天公司因其工作严重失职造成被告鸿天公司的经济损失117426元;
四、原告李维承担被告鸿天公司的诉讼费用。针对被告鸿天公司的起诉,原告李维辩称:按其上述诉称的事实与理由。原告李维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工资条,证明原告李维的每月工资为4500元;2.终止试用期通知书,证明被告鸿天公司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3.笔迹鉴定书,证明被告鸿天公司伪造原告李维的签名签订劳动合同;4.发票,证明原告李维支付的鉴定费3800元;5.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告李维在法定时效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鸿天公司确认证据1;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但认为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认为该鉴定结果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其没有伪造合同上原告李维的签名,其有与原告李维签订劳动合同;确认证据4,但与其无关;确认证据5。被告鸿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入职申请表及原告李维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原告李维的工作岗位、专业,被告鸿天公司不可能不与原告李维签订劳动合同,且原告李维作为人事部中层管理人员,其知悉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若被告鸿天公司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其会提出来,但其没有向被告鸿天公司提出补签劳动合同,原告李维在工作经验中记载的内容均是虚假的,其存在道德问题;2.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鸿天公司在法定时效内提起诉讼;3.QQ聊天记录(工作)、邮件、2015年下半年各部门培训要求调查表(一份是被告鸿天公司打印出来的,另外一份是原告李维离职之后被告鸿天公司在其文件夹中抽出来的)、2015年下半年公司培训计划,证明被告鸿天公司的培训需求,原告李维知悉其工作内容,培训计划是原告李维作出的但其没有按照计划完成工作,因此原告李维不胜任工作;4.2015年原告李维组织的培训图片及火灾图片,2014年上、下半年的消防培训图片、值班保安对火灾的过程陈述、装修及重置办公用品票据及发票,证明原告李维在2015年消防培训时使用了被告鸿天公司全部的灭火器,导致被告鸿天公司在火灾的时候因没有足够的灭火器灭火而造成被告鸿天公司的损失;5.2015年8、10月充粉送货单,证明2015年8月份被告鸿天公司已经对全部灭火器进行了充粉,原告李维在2015年10月份也进行了充粉,其在消防培训时使用了被告鸿天公司的全部灭火器;6.电话记录,证明被告鸿天公司在得知原告李维使用完了鸿天公司的灭火器之后鸿天公司曾致电要求对灭火器进行充粉,但因国庆假期而暂时不能进行充粉;7.网上下载的原告李维的个人简历,证明上述个人简历记载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李维存在道德问题,其不诚信。原告李维确认证据1的真实性,其上的记载可以证明原告李维的月工资情况;确认证据2;确认证据3中QQ聊天记录(工作)、邮件的真实性,不确认QQ聊天记录的关联性,该聊天记录只是一部分记录,不完整且不能证明因原告李维的原因导致培训工作推迟;不确认证据3中2015年下半年各部门培训要求调查表,与本案无关联性;不确认证据3中2015年下半年公司培训计划;确认证据4中2015年原告李维组织的培训图片及火灾图片的真实性,该材料证明原告李维履行职责对被告鸿天公司的员工进行培训;确认证据4中2014年上、下半年的消防培训图片的真实性,当时原告李维尚未入职被告鸿天公司,与原告李维无关;不确认证据4中值班保安对火灾的过程陈述;确认证据4中装修及重置办公用品的发票的真实性,不确认其余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确认证据5的真实性,不确认其关联性;确认证据6的真实性,不确认其关联性,不能证明通话的内容;不确认证据7。
经审理查明:李维于2015年8月26日入职鸿天公司任人力资源部的培训主管,主要为员工、中层管理及6S的工作培训。双方约定李维每月休息8天、每天上班8小时的工资为4500元/月。李维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为4500元/月。2015年11月27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李维的劳动仲裁申请,李维请求裁决鸿天公司支付其2015年9月26日至同年11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615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500元。2015年12月15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鸿天公司的反诉申请,鸿天公司请求裁决李维赔偿其因工作严重失职造成的经济损失117426元。2016年3月24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5]5612号仲裁裁决,裁决:
一、鸿天公司支付李维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500元,并返还李维笔迹鉴定费3800元,以上合计8300元;
二、驳回李维其余的仲裁请求;
三、驳回鸿天公司的反诉请求。李维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于2016年4月6日诉至本院。鸿天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于2016年4月11日诉至本院。李维在仲裁时就签订日期为2015年8月26日的劳动合同第4页落款乙方(签字)处“李维”的签名字样是否其本人所签申请笔迹司法鉴定;后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粤弘司鉴所[2016]文鉴字第0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上述劳动合同第4页落款乙方(签字)处“李维”签名字样并非李维所书写。经查,入职申请表显示李维以往工作经验均为从事人事行政管理。李维已支付司法鉴定费用3800元。鸿天公司未就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提交任何反驳依据。鸿天公司于2015年11月5日以李维试用期表现、业绩等与公司对于职位录用条件存在较大的距离,不能胜任工作为由与李维解除劳动关系,并向李维出具终止试用期通知单。鸿天公司主张李维于2015年11月5日到公司大吵大闹称其将李维解雇,其被迫向李维出具终止试用期通知单,其并没有辞退李维,上述终止试用期通知单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后鸿天公司补充提交一份中山市小榄镇埒西一治安保卫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李维明确表示其无需对上述证明进行质证。经查,上述证明显示有加盖“中山市小榄镇埒西一治安保卫委员会”的公章,内容为“2015年11月5日8时许,我埒西一治保会接到联安派出所的来电称,指示我治保会派出值班人员前往中山市鸿天展示制品有限公司处理一宗员工在公司闹事事件,接报后我治保会立即指派值班治安队员前往处置,到达后我队员立即对闹事的员工进行劝说,并要求其不要做出过激的行为,并告知其与公司相关的劳资纠纷问题可以通过合法途经到相关部门进行处置”,无法显示鸿天公司被迫出具终止试用期通知单。鸿天公司主张李维的主要工作职责是中层管理的培训及6S管理工作,其在职期间没有按时完成组织培训任务,没有按时组织“管理者的角色与定位”培训,没有管理层的培训能力,其在没有请示上级的情况下延后培训时间,其开展的培训没有经过上级同意,且其组织的培训效果不好,造成人员缺席情况严重,其也没有为此作出相应的补救措施,故其不能胜任培训主管职务。经查,QQ聊天记录及关于“《管理者的角色与定位》的培训通知”的邮件显示李维将“管理者的角色与定位”培训初定于2015年10月15日,后改为2015年10月8日,实际开展培训时间为2015年10月23日,但未显示是李维的原因导致上述培训延期,李维曾向公司员工发出2015年下半年培训计划调查表。2015年下半年各部门培训需求调查表、2015年下半年公司级培训计划均未显示有李维的签名确认。签到表只反映有部分人员缺席培训,未能反映因李维培训效果不佳而导致人员缺席。鸿天公司主张李维于2015年9月29日消防演练培训中超出公司审批计划用完所有灭火器,没有提前申请且没有及时向上级反馈消息,导致其于2015年10月7日发生火灾时因没有灭火器而错过了最佳的灭火时机造成严重火灾事故。李维不确认其于2015年9月29日消防演练培训中用完鸿天公司的所有灭火器,并认为鸿天公司应知悉该消防演练培训消耗了一定数量的灭火设备,鸿天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及2015年10月7日正常工作日有充足时间补充相关灭火设备,且灭火器的日常管理使用及添置不属其工作职责,故其认为2015年10月7日发生的火灾与其没有关系。鸿天公司确认其人事经理负责灭火器的日常管理使用,其人事经理在消防演练培训的第二天即2015年9月30日发现灭火器已用完但李维并未上报,其随后联系充分点对灭火器进行充粉,但充粉点告知其因国庆放假而不提供充粉服务,故其口头通知李维于国庆节后即2015年10月7日对灭火器进行充粉,而李维于2015年10月8日才去充粉,灭火器于2015年10月9日才充粉回来。李维确认其于2015年10月8日去对灭火器进行充粉,对鸿天公司的其余主张不予确认。经查,鸿天公司未提交依据证明李维在消防演练培训中超出公司审批计划用完所有灭火器,亦未就因李维用完其灭火器所导致其于2015年10月7日发生火灾并造成严重损失提交依据。
本院认为:
一、关于李维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李维在仲裁时就签订日期为2015年8月26日的劳动合同第4页落款乙方(签字)处“李维”的签名字样是否其本人所签申请笔迹司法鉴定;后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粤弘司鉴所[2016]文鉴字第0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上述劳动合同第4页落款乙方(签字)处“李维”签名字样并非李维所书写,而鸿天公司未就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提交任何反驳依据,故本院对上述劳动合同不予采信,认定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又,李维于2015年8月26日入职鸿天公司,双方已于2015年11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李维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为4500元/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鸿天公司应支付李维2015年9月26日至2015年11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000元(4500元/月÷30天/月×5天+4500元/月×1个月+4500元/月÷30天/月×5天)。
二、关于司法鉴定费用的问题。由于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弘司鉴所[2016]文鉴字第0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否定了鸿天公司的主张,故根据公平合理及诚实信用原则,
本院认为鸿天公司应承担司法鉴定费用。由于李维已支付司法鉴定费用3800元是事实,故鸿天公司应返还李维司法鉴定费用3800元。
三、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问题。首先,虽然鸿天公司主张终止试用期通知单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提交的由中山市小榄镇埒西一治安保卫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无法显示鸿天公司被迫出具终止试用期通知单,故本院对鸿天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其次,虽然鸿天公司主张因李维在消防演练培训中用完其所有灭火器,没有提前申请且没有及时向上级反馈消息,导致其于2015年10月7日发生火灾时因没有灭火器而错过了最佳的灭火时机造成严重火灾事故,但李维对此不予确认,而鸿天公司未提交依据证明李维在消防演练培训中超出公司审批计划用完所有灭火器,亦未就因李维用完其灭火器所导致其于2015年10月7日发生火灾并造成严重损失提交依据,且鸿天公司确认由其人事经理负责灭火器的日常管理使用,并主张其于消防演练培训后的第二天已发现灭火器用完且有联系充粉点充分,由此可见即使李维存在没有及时上报信息,鸿天公司实际也已知悉该信息并亦采取对应措施,只是由于充粉点未能充粉而导致灭火器不能正常使用,故鸿天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认定鸿天公司于2015年10月7日发生火灾并造成经济损失并非因李维工作严重失职而造成。最后,鸿天公司提交的QQ聊天记录及关于“《管理者的角色与定位》的培训通知”的邮件显示李维将“管理者的角色与定位”培训初定于2015年10月15日,后改为2015年10月8日,实际开展培训时间为2015年10月23日,但未显示是李维的原因导致上述培训延期,李维曾向公司员工发出2015年下半年培训计划调查表,签到表只反映有部分人员缺席培训,未能反映因李维培训效果不佳而导致人员缺席,而2015年下半年各部门培训需求调查表、2015年下半年公司级培训计划均未显示有李维的签名确认,即鸿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李维试用期表现、业绩等与公司对于职位录用条件存在较大的距离而不能胜任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鸿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鸿天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并认定鸿天公司与李维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鸿天公司应支付李维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500元(4500元/月×0.5个月×2倍)。
四、关于鸿天公司诉求的经济损失问题。因本院已认定鸿天公司于2015年10月7日发生火灾并造成经济损失并非因李维工作严重失职而造成,故鸿天公司诉求李维赔偿其因李维工作严重失职造成的经济损失117426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鸿天展示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支付原告李维2015年9月26日至2015年11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500元;
二、被告中山市鸿天展示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返还原告李维司法鉴定费用3800元;
三、驳回原告李维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中山市鸿天展示制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原告李维负担5元,被告中山市鸿天展示制品有限公司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惠楠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吴美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