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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刑终238号

刘春莲、钟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03-23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刘春莲,钟某,刘春莲,钟某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7刑终238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春莲,女,1976年2月3日出生于赣州市南康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家住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执行逮捕。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女,汉族,1954年3月10日出生,务农,家住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春莲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向(2016)赣0791刑初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春莲对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原审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春莲与被害人钟某系妯娌关系,均住在赣州经开区潭东镇龙井村新屋组,因土地纠纷,两家产生了矛盾。2016年1月5日8时许,被害人钟某与刘某2(被告人刘春莲的丈夫)因争抢油纸在两家中间的小巷子内发生拉扯,刘某1及谢龙燕(钟某的儿子、儿媳妇)见状一起上前帮助钟某,被告人刘春莲见状持一小木棍上前帮助刘某2。扯拉之中,被告人刘春莲和钟某都倒在旁边的草堆上,钟某咬住刘春莲的左手无名指,刘春莲则将钟某右手食指远节指节咬断。经鉴定,被害人钟某因右手食指远节指节自指间关节以远缺失,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刘春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刘某2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在受伤后,从2016年1月5日起至1月23日至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3次,共用去医疗费用4391.0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还因此用去鉴定费用140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门诊病历、医疗费用发票,鉴定费发票,被告人刘春莲的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证人陈腾昱、刘某1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钟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春莲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资料;5、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6、赣州司法鉴定中心的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被告人刘春莲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春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春莲在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因被告人刘春莲的犯罪行为而受伤,被告人刘春莲应当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因此所受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刘春莲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要求被告人刘春莲赔偿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391.09元,误工费1900元(19天×100元/天),鉴定费1400元,以上共计7691.0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要求被告人刘春莲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春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的医疗费4391.09元、误工费19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7691.09元,由被告人刘春莲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6152.87元,其余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自负,上述赔偿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要求被告人刘春莲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刘春莲提出,被害人有较大过错,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是正确的;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春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刘春莲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上诉人刘春莲的罪责。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刘春莲的犯罪事实、后果、认罪态度,并考虑上述量刑情节,依法作出判决,罚当其罪,故上诉人刘春莲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与法律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平

审 判 员  徐晓敏

代理

审判员  肖昌明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华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