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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终4580号

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蒋增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蒋增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45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新新街**号。法定代表人曾室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震彬,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增寨,男,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委托代理人鲁敏,崇州市崇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梓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增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5)崇州民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3月至2011年9月,蒋增寨分包了在梓宁公司承建的位于崇州市工业集中发展区金鸡彭庙村灾后农民安置房一期建设项目金鸡花苑I标段2#、4#楼内外墙涂料工程。2011年10月20日,蒋增寨与梓宁公司现场负责人唐剑忠、收方人员刘某在“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收方结算单”上签字,两张结算单的总金额为760364.35元,后梓宁公司该工程的执行经理钱锐给付了蒋增寨现金265400.35元,尚欠494964元工程款,蒋增寨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另查明,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原名为成都迪生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5月13日更名为梓宁公司。梓宁公司与发包方成都兴蜀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九页上载明:“……4.5.4承包人项目经理的授权人姓名:钱锐,职位:执行经理……”。蒋增寨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是:判令梓宁公司向蒋增寨支付劳务承包费494964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蒋增寨提供的结算单2份、施工日志2份、工作证1份、电汇凭证1份、图纸会审记录1份、证人刘某、唐某证人证言、原审法院在成都兴蜀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的发包方)提取的施工合同书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但审理中的各项证据显示本案应为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蒋增寨、梓宁公司虽未签订建筑工程分包合同,但2010年3月至2011年9月期间,由蒋增寨实际分包了梓宁公司承包的崇州市金鸡花苑1标段建筑工程2#、4#楼的内外墙涂料工程,并在工地现场受梓宁公司工作人员刘某管理。对于蒋增寨提供的梓宁公司收方结算单,因有梓宁公司工作人员刘某、唐剑忠确认并签名,能够充分证明蒋增寨承包工程量,故对蒋增寨要求梓宁公司支付工程款494964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资金占用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梓宁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蒋增寨工程款494964元及从2015年6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4362元,由梓宁公司承担。宣判后,原审被告梓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

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梓宁公司与蒋增寨之间未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梓宁公司从未与蒋增寨达成内外墙涂料工程的意思表示,梓宁公司从未聘请蒋增寨在工地上施工,双方无任何联系和经济往来。2、2011年10月20日的《结算单》上没有公司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也没有公司授权人员签字确认。梓宁公司对结算单的真实性、准确性均不予认可。《结算单》上仅有刘某签字,在负责人、项目经理处签字均是空白。原审的举证质证仅能证明刘某在图审会议记录员身份,且梓宁公司从未聘请刘某,也未向刘某发放工资,刘某也不接受梓宁公司的管理。所以刘某不是梓宁公司的工作人员。刘某无权代表梓宁公司签署结算,梓宁公司也未对其授权。故刘某签署的《结算单》对梓宁公司没有任何法律效力。3、发包方与梓宁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九页明确约定,项目经理为曾室净,项目经理负责项目的结算。再次证明刘某无权办理结算。

二、本案漏列诉讼主体,应将钱锐列为诉讼第三人。一审法院查明“后被告该工程的执行经理钱锐给了原告现金265400.35元,尚欠494964元工程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在一审庭审中,蒋增寨主张是钱锐聘请其到工地做内外墙涂料工作,所有的事项都是钱锐在于其衔接沟通,钱锐已经支付其部分工程款,但蒋增寨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应当将钱锐追加为第三人。

三、如果结算单中的数据属实,蒋增寨的主张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结算单的时间是2011年10月20日,而蒋增寨起诉时间是2015年,期间间隔4年,蒋增寨从未向梓宁公司主张权利。故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据此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蒋增寨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蒋增寨负担。

被上诉人蒋增寨答辩称:第一,结算单上载明蒋增寨承建该工程,刘某的结算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执行经理钱锐的签字也是职务行为,因此可以看出蒋增寨与梓宁公司之间形成了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梓宁公司认为其未从未聘请刘某或发放工资,通过一审调查的情况,梓宁公司的该陈述不是事实。双方的施工日志和图纸会审记录均记载了刘某、钱锐是公司员工,刘某还是工地施工工长负责人,钱锐是执行经理,所以梓宁公司认为其从未聘请刘某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二,关于钱锐是否应当成为本案诉讼主体的问题,通过一审调查的情况,钱锐是梓宁公司的执行经理,钱锐与梓宁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内部管理问题,可以作为证人出庭,但在本案中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第三,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在一审中两位证人均出庭作证证明从签订结算日期后蒋增寨均向梓宁公司的负责人刘某以及钱锐主张权利,要求支付欠付工程款;同时,钱锐也每年代表公司向蒋增寨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另外,调查蒋增寨的银行凭证,在2014年初,建设单位向施工单位还支付了一笔款项,根据最高院建工司法解释,本案诉讼时效没有超过。据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钱锐的身份以及刘某在收方结算单上签字的效力应当如何确定;

二、蒋增寨起诉要求梓宁公司给付工程款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现就上述争议焦点的认定分述如下: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梓宁公司与发包人签订的《崇州市工业集中发展区在后农民安置房一期建设工程(金鸡花苑)施工合同》第4.5条的约定:“项目经理曾室净;职务项目经理;权限:凡与本工程直接相关的事项如现场签证、价款变动等”,“承包人项目经理的授权人姓名:钱锐;职务:执行经理”。且该合同尾部签章处,载明成都迪生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后变更名称为梓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系曾室净。故

本院认为,钱锐系梓宁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案涉项目经理曾室净的委托代理人,其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的相关的行为代表梓宁公司。在此情况下,根据图纸会审记录中的记录,刘某参加了该此次会审、以及该记录中加盖梓宁公司的印章,应当视为梓宁公司对刘某系其工作人员的确认。钱锐聘请刘某在案涉工地上工作系作为受托人履行梓宁公司指派的工作。一审中,刘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实了其根据钱锐的指派编制收方结算单,故刘某的在收方结算单上签字所导致的后果应当由梓宁公司承担。梓宁公司提出,其未与钱锐、刘某之间建立劳动关系,故其不能代表梓宁公司。但

本院认为,梓宁公司虽对刘某在收方结算单上的签字不予追认以及对于钱锐的身份提出异议,但其未举证证明梓宁公司与钱锐之间存在其他的关系,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梓宁公司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梓宁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施工方,其法定代表人也即案涉项目经理授权钱锐,故经合同约定或梓宁公司授权的工作人员对工程量和价款等的签证确认行为对梓宁公司具有约束力,刘某的签证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梓宁公司提出,蒋增寨在长达4年的时间内未向其主张权利,故其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此

本院认为:第一,结算单上并未载明款项的支付时间,故蒋增寨可以随时向梓宁公司主张给付款项;第二,在原审诉讼中证人刘某陈述“钱锐前两年找他都拿得到钱……现在避而不见”;证人唐某陈述“原告每年找钱锐,我也一起,我在中间协调找钱锐,去年到都江堰,他找我一起……”。故

本院认为,证人刘某、唐某已证明蒋增寨每年均向钱锐主张工程款,每年向钱锐主张款项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故梓宁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724元,由上诉人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锋

代理

审判员  何广智

代理

审判员  龚 耘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崔玉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