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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30036号

周丕海与青岛麦克斯商务管理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06-01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当事人
周丕海,青岛麦克斯商务管理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30036号原告周丕海,男,197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委托代理人高蓓,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麦克斯商务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号B栋1405户。法定代表人王智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女,198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青岛市李沧区。本院受理原告周丕海诉被告青岛麦克斯商务管理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蓓、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摄影家协会会员,专职摄影师,是中国电子音像出版社2010年2月出版的电子出版物《中国元素图片库》的署名作者。《中国元素图片库》中收录的摄影作品均为原告拍摄。国家版权局于2010年3月19日颁发2010-L-024946号《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原告享有《中国元素图片库》的著作权。青岛麦克斯商务管理有限公司是域名为qdcompany.com的网站的主办单位,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为鲁I**备09080676号-3。被告在网站中使用的图片与《中国元素图片库》图片编号:A0522北京故宫的图片相一致。原告未许可被告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现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停止侵权;

二、被告在涉案网站首页公开赔礼道歉;

三、被告赔偿原告侵权赔偿金1万元;

四、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公证费700元;

五、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

六、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使用的图片为2009年10月6日友人拍摄的图片经修改而成,与原告作品不一致,不存在侵权行为。

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系《中国元素图片库》作者。涉案A0522北京故宫铜狮图片记载于《中国元素图片库》中。2010年3月19日,国家版权局对《中国元素图片库》进行了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申请者周丕海提交的文件符合规定要求,《中国元素图片库》于2010年1月18日创作完成,于2010年2月4日在北京首次发表。

二、2014年5月19日,河北省保定市古城公证处出具了(2014)保古证经字第1493号公证书,记载:公证员金亚辰与公证人员杨立娜根据申请人的请求,在公证处证据保全室进行证据保全,在执行清洁性操作后,执行以下步骤:1.在IE8地址栏中输入“http://www.qdcompany.com”点击回车键,进入“青岛麦克斯商务管理有限公司”主页,进入后浏览页面,并依次截图,将截图保存在“2014保古证经字第1493号附件”文档中(见附件1第1-2页);2.在IE8地址栏中输入“www.miitbeian.gov.cn”点击回车键,进入“工信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主页,依次截图,并将截图保存在附件文档中(见附件1第3-4页);3.点击上述页面中的“公共查询”项,在“网站域名”栏输入“qdcompany.com”,输入验证码,点击“提交”按钮,显示查询结果,点击“详细”,输入验证码,显示详细信息,依次截图,存入附件文档中(见附件1第5页)。上述保存的附件1第1-2页为www.qdcompany.com网站首页,主要为青岛麦克斯商务管理有限公司介绍。在网页左下角“业务项目”一栏中有一铜狮子图案。附件1第3-4页为工信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页面。附件1第5页为查询结果页面,显示“www.qdcompany.com”网站名称为“青岛麦克斯商务管理有限公司”,主办单位为青岛麦克斯商务管理有限公司。

三、涉案指向的侵权图片右侧有一铜狮图案,背景为云海、光芒。

四、原告为本案证据保全支付公证费人民币700元。

五、原告委托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约定的律师费为人民币3000元。以上事实有著作权登记证书、查询报告、《中国元素图片库》、企业信息查询、公证书、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经本院质证、审核,可以采信。本案其他情况:《中国元素图片库》A0522图片背景为北京故宫太和门,前景为太和殿门前一铜狮,以侧面角度平拍方式拍摄。被告青岛麦克斯商务管理有限公司提交他人拍摄的故宫铜狮子图片一张,该图片属性中显示的拍摄时间为2009年10月6日。被告称其网站中使用的图片系在该图片基础上经PS软件修改而成。该图片背景、前景亦为太和门、铜狮子,采用侧面角度仰拍方式拍摄。经比对,被告提交的铜狮图片有仰视感,原告提交的作品则为平视感,二者在阴影、布局、拍摄角度等方面有所不同。值得注意的是,被告所提交图片中的铜狮一侧兽足大部分被前足遮挡,而原告作品中该侧兽足较大部分未被遮挡。此外,因拍摄角度略有不同,二者在腹部阴影、兽首纹饰取景等其他细节方面亦有所区别。

本院认为,本案系著作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亦对著作权权利人进行了阐述,即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原告提交的合法出版物《中国元素图片库》记载的作者为周丕海,相关部门亦对该出版物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周丕海系《中国元素图片库》A0522摄影图片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著作权利。

被告认可涉案“www.qdcompany.com”网站系其运营,其辩称使用的图片系由其他原始图片修改而来。但经比对,涉侵权图片中的铜狮子在拍摄角度、方式、阴影布局等方面与原始图片有较大区别,但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铜狮子图片形成实质性相似,在被告不能提交其他反证证明相关图片的合法来源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网站中使用的图片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遭受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摄影作品的类型、知名度、侵权的性质、情节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持的合理费用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人身权利受到损害,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开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麦克斯商务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周丕海《中国元素图片库》A0522作品著作权的行为;

二、被告青岛麦克斯商务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丕海赔偿损失人民币2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元,由被告青岛麦克斯商务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其中21元,余款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文

人民陪审员  于桂珍

人民陪审员  孙欢英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马焕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