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81民初787号原告柯美舜,男,1982年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住瑞昌市。委托代理人柯厚贤,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娟,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九江市千亿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瑞昌市。法定代表人周洁,该公司经理。
原告柯美舜诉被告九江市千亿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沈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美舜委托代理人李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九江市千亿装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洁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
原告柯美舜诉称:原告柯美舜于2014年期间依约向被告九江市千亿装饰公司分批销售瓷板砖等建材装饰产品,被告收到货物后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只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明确被告欠原告材料款9100元。后经原告柯美舜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偿还2000元,尚欠材料款7100元未付。现原告柯美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九江市千亿装饰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71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还清货款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2015年2月16日,被告九江市千亿装饰有限公司向原告柯美舜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九江市千亿装饰有限公司欠原告材料款7100元的事实。被告九江市千亿装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提供证据和提交答辩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且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性,被告九江市千亿装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与抗辩权利,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质证和综合认定,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柯美舜于2014年期间向被告九江市千亿装饰有限公司销售装饰产品材料,被告千亿装饰有限公司收到货物后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明确被告欠原告材料款9100元。后经原告柯美舜催讨,被告九江市千亿装饰有限公司支付2000元给原告柯美舜,仍欠材料款7100元未支付。2016年5月4日,原告柯美舜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九江市千亿装饰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71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还清货款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能与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相一致,彼此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柯美舜向被告九江市千亿装饰有限公司提供装饰材料,双方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提供货物的义务,有权要求被告按约定全面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九江市千亿装饰有限公司未能及时、足额履行合同给付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逾期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九江市千亿装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柯美舜货款7100元,并自2016年5月4日起,以未支付的货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清货款之曰。
二、驳回原告柯美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九江市千亿装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玉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朱珺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及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