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6民初1372号
原告:顾成洋,男,汉族,1963年4月20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代理人:陈念,安徽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超龙,安徽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乃双,男,汉族,1986年11月23日出生,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凤阳县。
被告:于圣俊,男,汉族,1981年10月17日出生,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凤阳县。
被告:顾票柱,男,汉族,1986年3月12日出生,农民,高中文化,住安徽省凤阳县。三被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汤宪章,安徽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成洋诉被告尹乃双、于圣俊、顾票柱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陆先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成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念、李超龙、被告尹乃双、于圣俊、顾票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汤宪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成洋诉称:2016年2月11日7时许,在小溪河镇齐郢村委会西侧北坝塘东北拐水泥路边,顾票柱因事报复顾成洋,和于圣俊、尹乃双一起殴打顾成洋。凤阳县公安局对顾票柱、于圣俊、尹乃双分别作出凤公(小溪河)行罚决字[2016]137、138、1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三人殴打他人违法行为成立,决定对顾票柱行政拘留14日并处罚款1000元,对于圣俊行政拘留13日并处罚款800元,对尹乃双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800元。顾成洋被打伤后,被送到凤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6658.96元,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一周,顾成洋因此误工达一个月。为此,顾成洋诉讼来院,要求尹乃双、于圣俊、顾票柱赔偿各项损失18565.76元;本案的诉讼费由尹乃双、于圣俊、顾票柱承担。尹乃双、于圣俊、顾票柱辩称:不认可顾成洋起诉的事实,不承认殴打顾成洋导致顾成洋受伤的事实,请求法庭依法驳回顾成洋的诉讼请求。顾成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以下证据:1、凤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用于证明尹乃双、于圣俊、顾票柱侵权的事实。尹乃双、于圣俊、顾票柱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均未送达给当事人,也未执行,同时这三份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日期来看还在行政复议期内,没有生效,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足以认定三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2、凤阳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安徽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凤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凤阳县人民医院CT报告单、长期医嘱单及临时医嘱单各一份,外科入院记录及体温单各三份。用于证明顾成洋的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尹乃双、于圣俊、顾票柱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无法证明顾成洋的伤与尹乃双、于圣俊、顾票柱的行为有因果关系。3、顾成洋的劳动合同、其所在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顾成洋因为本次事情,误工费是6000元。尹乃双、于圣俊、顾票柱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都是复印件,没有公司的印章,2016年3月10日的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劳动合同没有签订合同的时间、地点、没有劳动部门的备案章及没有相应的工资表及纳税证明。请求法庭不予采信。尹乃双、于圣俊、顾票柱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顾成洋提供的证据1,尹乃双、于圣俊、顾票柱认为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送达,没有生效,经查,公安机关没有直接送达给尹乃双、于圣俊、顾票柱本人,但行政处罚决定书即使没有生效,依然是有效的,其内容真实、依据可靠,对顾成洋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顾成洋经本院释明,未能提供缴纳社保证明、纳税证明或工资银行流水等证据与其工资水平相印证,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2月11日7时许,在小溪河镇齐郢村委会西侧北坝塘东北拐水泥路边,顾票柱因事报复顾成洋,和于圣俊、尹乃双一起殴打顾成洋。顾票柱用拳头打在顾成洋头面部、身体各处几下,用脚踢在顾成洋身上几下。尹乃双用拳头巴掌打在顾成洋头面部、身体各处几下,用脚踢在顾成洋身上几下。于圣俊用树棍打在顾成洋身上各处几下。经法医鉴定,顾成洋的伤系轻微伤。凤阳县公安局对顾票柱、尹乃双、于圣俊分别作出凤公(小溪河)行罚决字[2016]137、138、1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三人殴打他人违法行为成立,决定对顾票柱行政拘留14日并处罚款1000元,对于圣俊行政拘留13日并处罚款800元,对尹乃双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800元。顾成洋被打伤后,被送到凤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至2016年2月26日,花去医疗费6658.96元,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一周,顾成洋因此误工达一个月。为此,顾成洋诉讼来院,要求尹乃双、于圣俊、顾票柱赔偿医疗费6658.96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2296.8元、营养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合计18565.76元;本案的诉讼费由尹乃双、于圣俊、顾票柱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顾票柱因事报复顾成洋,和于圣俊、尹乃双一起殴打顾成洋,该节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三人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费用计算,顾成洋要求尹乃双、顾票柱赔偿医疗费6658.96元,根据其提供的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情况属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顾成洋要求尹乃双、顾票柱赔偿误工费6000元,因顾成洋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可按2015安徽省农、林、牧、渔业人均工资31084元计算22天为1874元。顾成洋主张中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顾成洋要求尹乃双、于圣俊、顾票柱支付护理费2296.8元(104.4元/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营养费660元(30元/天×22天),其中护理费,顾票柱实际住院15天,按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41690元计算15天为1713元,营养费方面,因没有医嘱,根据审判实践,可按住院天数每日补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无误。上述三项中符合本院核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顾成洋要求交通费500元、因顾成洋未能提供有效票据,根据顾成洋的住院天数、住院地点和住所的距离等,
本院认为要求过高,本院酌定尹乃双、于圣俊、顾票柱支付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一节,因顾成洋所受伤情为轻微伤,并未达到精神损害赔偿的程度,对顾成洋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以上,赔偿额合计113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乃双、于圣俊、顾票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顾成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11346元(医疗费6658.96元、误工费1874元、护理费1713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200元);
二、驳回原告顾成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顾成洋负担58元,被告尹乃双、于圣俊、顾票柱负担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陆先尧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宋 洁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