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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民终2956号

孙某1与国网内蒙古东部克什克腾旗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克什克腾旗安宇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当事人
孙某1,国网内蒙古东部克什克腾旗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克什克腾旗安宇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民终29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1,男,195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孙某2,女,1985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系上诉人孙某1的女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内蒙古东部克什克腾旗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克什克腾旗经棚镇西拉沐沦街。法定代表人金某,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克什克腾旗安宇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克什克腾旗经棚镇应昌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宋某,总经理。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孙某3,内蒙古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某,男,196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孙某3,内蒙古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某1因与被上诉人克什克腾旗安宇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国网内蒙古东部克什克腾旗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王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克民初字第4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1的委托代理人孙某2,被上诉人克什克腾旗安宇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国网内蒙古东部克什克腾旗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王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孙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孙某1上诉称:上诉人于2001年10月10日取得位于××旗的小道沟900亩荒山的承包经营权,该荒山为国家重点保护的防护林,主要种植山杏和榛子,还种植了小黄岺、柴胡等名贵药材。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间,被上诉人国网内蒙古东部克什克腾旗供电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书声-芝瑞66KV输电线路改造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克什克腾旗安宇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审被告王精锐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施工方为便于施工车辆通行,在上诉人承包的××路,并对该区域内的林地造成了破坏,该侵权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在本案上诉人申请的鉴定过程中,被上诉人当时也配合鉴定机构及原审法院一起到现场进行了指认,认可了存在损害的事实。在上诉人的林权证内并没有本案争议的”道路”的标注,上诉人以此证明2014年之前上诉人承包的荒山上并没有道路,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承包的荒山上原本就有道路的认定没有依据,是错误的,而对上诉人主张的荒山上有大量野生药材和松树被毁的事实没有认定也是错误的。被破坏土地长达1100米,宽约6-10米,其中有大约有10亩地上有上诉人2007年种植的榛子树和松树,每亩220棵,每棵树木价值1000元。另外,该土地中有18亩的地面上附着野生药材黄岺、柴胡等,每亩价值20000元。自然生长的草9亩,每亩价值5000元。对于给上诉人造成的上述损失,被上诉人克什克腾旗安宇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原审被告王某进行施工,这本身就存在过错,被上诉人克什克腾旗安宇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而被上诉人国网内蒙古东部克什克腾旗供电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成果的所有权人和受益人,也应当对该工程施工时对他人造成的侵权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应对工程施工时对他人造成的侵权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还有就是上诉人孙某1在一审诉讼期间提出增加诉讼请求,但因家庭困难未能补交相关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对增加诉讼请求不予审理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国网内蒙古东部克什克腾旗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承包的××路,原审被告王某是应上诉人及上诉人所在村村民的要求给上诉人帮忙对那条道路进行了修理,书声-芝瑞66KV输电线路改造工程的施工范围本身也并不在上诉人承包的荒山上,并没有上诉人所谓的侵权行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克什克腾旗安宇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承包的××路,原审被告王某是应上诉人及上诉人所在村村民的要求给上诉人帮忙对那条道路进行了修理,书声-芝瑞66KV输电线路改造工程的施工范围本身也并不在上诉人承包的荒山上,并没有上诉人所谓的侵权行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某答辩称:上诉人承包的××路,原审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也并不需要通过本案上诉人所主张的山坡道路。该道路离施工现场3公里,是一条村民通往镇政府来回走的小道,当时该道路上有大石头等障碍,原审被告当时应上诉人及村民的要求把该道路上的大石头给推走了,不存在上诉人所谓的侵权行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孙某1一审期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对上诉人承包的五荒地排除妨碍、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以实际鉴定为准)。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1于2001年10月通过拍卖”五荒”程序取得位于××旗梁”五荒”地面使用权,被告安宇电力公司于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8月30日对书声-芝瑞66KV输电线路改造工程铁塔基础工程施工,在克旗芝瑞镇长胜村上地组地段施工期间,被告王某用装载机将原告孙某1所承包的位于小道沟梁”五荒”地内原有的××条进行了修理。经法院进行委托鉴定,涉案小道沟梁”五荒”地毁损后栽植树木、恢复植被的工程造价为54773.27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孙某1依法取得位于××旗梁”五荒”地面使用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安宇电力公司所承包的输电线路改造工程转包给王某进行施工,施工期间被告王某对原告孙某1所承包的位于小道沟梁的荒山中的村间道路进行修整。从原审法院勘查所拍摄的照片和森林公安克森公2015-05号卷宗中的技术鉴定报告和谷歌地图的影相资料及证人段某、史某的证言,均表明在被告王某维修涉案道路之前,原告孙某1所承包的的位××沟,被告王某施工时并没有对道路两侧的植被造成损害,并且在原审法院现场勘查所拍摄的照片中也表明涉案荒山中的道路不适于机动车辆行驶,并且也与原告孙某1在诉状中所陈述的有机动车多次反复行驶相矛盾。原告孙某1诉讼中所陈述的其承包的涉案荒山中有大量野生药材和松树被毁,经原审法院现场勘查原告孙某1所承包的荒山中并没有原告孙某1所主张的事实。内蒙古鑫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内鑫业价字(2015)003号鉴定报告,其鉴定结果所依据毁坏林地的客观事实不存在,并且被告也要求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该鉴定报告,因此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已向原告孙某1的代理人释明,对要求赔偿的请求数额应当交纳诉讼费,但原告孙某1并未在原审法院规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孙某1的诉讼请求。二审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孙某1于2001年10月通过拍卖”五荒”程序取得位于××旗梁”五荒”地面使用权。经本院对上诉人孙某1所承包的荒山现场进行勘查并形成的勘查录像体现,上诉人孙某1所承包的荒山中现有两条路,其中一条是孙某1主张的荒山上通往外界的原有小路,另外一条道路虽未有上诉人孙某1所主张的机动车多次反复行驶的痕迹,但可以看出确实存在有车辆曾经在此通行的痕迹,根据本案原审第一次审理、本院第一次审理、原审再次审理及本院本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可以认定该条存在有车辆曾经在此通行痕迹的道路,即是被上诉人王某在对其自被上诉人安宇电力公司处承包的书声-芝瑞66KV输电线路改造工程铁塔基础工程进行施工时,从小道沟梁上往梁下通行时,用装载机将原告孙某1家位于小道沟梁”五荒”地内原有的××条进行了推铲形成,虽并没有上诉人孙某1所主张的有大量野生药材和松树被毁之事实,但确实造成了上诉人孙某1家位于小道沟梁”五荒”地少量树木、植被受到毁损。上诉人孙某1申请对毁损林地、草场的经济损失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鉴定,涉案小道沟梁”五荒”地毁损后栽植树木、恢复植被的工程造价为54773.27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1依法取得位于××旗小道沟梁”五荒”地面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因涉案的书声-芝瑞66KV输电线路改造工程铁塔基础工程由被上诉人安宇电力公司承包施工,被上诉人安宇电力公司又将工程另行发包给被上诉人王某施工队进行具体施工时,在没有上诉人孙某1确认同意允许从其享有使用权的荒山内通行的情况下对山中道路实施了推铲行为,予以车辆通行,对荒山内的树木、植被造成一定程度的毁损事实客观存在。故被上诉人安宇电力公司、王某应当承担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的民事责任,如不能恢复原状,应对上诉人孙某1赔偿”五荒”地损害恢复原状相对应的价款。被上诉人安宇电力公司、被上诉人王某在二审期间所称上诉人的荒山中只有一条原有的小路之抗辩主张与本院二审现场勘查的事实不符,又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王某只是对上诉人孙某1家位于小道沟梁荒山中原有的道路在上诉人孙某1及其他村民的请求下,将原有乡村道路进行维修,系善意之举,不是毁损,不存在侵权行为的抗辩主张,故本院对二被上诉人的上述抗辩主张均不予支持。上诉人孙某1关于被上诉人安宇电力公司、被上诉人王某在上诉人承包的××路,对该区域内的树木、植被造成毁损,应针对此侵权事实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并没有上诉人孙某1所主张的有大量野生药材和松树被毁之事实,故上诉人孙某1关于因被上诉人安宇电力公司、被上诉人王某对涉案地的推铲,除对树木、植被造成毁损外,还对孙某1种植的药材和松树等造成损害,应予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受损荒山恢复原状的重置价格,上诉人孙某1虽提出对恢复原状重置价格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主张应重新鉴定,但因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本院对此不予支持,鉴定部门具备相关资质所作的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符合上诉人孙某1的申请内容、鉴定证据充分,结合上诉人孙某1的诉求和本案的事实,上诉人孙某1受损荒山恢复原状重置价格即应以内蒙古鑫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内鑫业价字(2015)003号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为准。上诉人孙某1另主张克旗供电公司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对此,因克旗供电公司、安宇电力公司系两个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主体单位,涉案输电线路改造工程系安宇电力公司具体承包施工,克旗供电公司不应对安宇电力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上诉人孙某1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孙某1还提出其在一审诉讼期间提出增加诉讼请求,但因家庭困难未能补交相关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对增加诉讼请求不予审理是错误的。对此,

本院认为,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应依法向人民法院交纳相关诉讼费用,上诉人孙某1仅以其家庭困难为由既未针对其增加的诉讼请求交纳诉讼费用,也未向人民法院提出相关缓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的申请,却要求人民法院对其增加的诉讼请求予以审理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孙某1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孙某1的该项上诉主张依法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勘查所拍摄的照片所体现的孙某1荒山情况不够全面,原审判决采信的森林公安克森公2015-05号卷宗中的技术鉴定报告和谷歌地图的影相资料亦未能全面、客观反映出孙某1荒山现场被推铲道路真实的情况,故一审判决仅以此认定被告王某用装载机将原告孙某1所承包的位于小道沟梁”五荒”地内原有的××条进行了修理,并最终认定被上诉人王某没有对道路两侧的植被造成损害的事实属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孙某1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欠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2015)克民初字第497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克什克腾安宇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王某于本判决后三十日内对上诉人孙某1被毁损荒山林木、草场恢复原状;如在履行恢复原状义务的期限内逾期不履行,则应将按对上诉人孙某1被毁损荒山林木、草场恢复原状所需价款54773.27元,立即给付上诉人孙某1,由上诉人孙某1自行恢复;

三、驳回上诉人孙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送达费60元,鉴定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克什克腾旗安宇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王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邮寄送达费80元,由被上诉人克什克腾旗安宇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明娟

审判员  麻秋野

审判员  张欢欢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于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