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2民初18451号原告上海家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东海3150号367室,经营地址上海市闵行区临沧路218号,联系地址上海市闵行区莘建东路58弄3号楼1611室。法定代表人张森荣,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娜,上海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勤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芦周路156号,经营地址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芦周路155号。法定代表人陈树猛,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家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勤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期间,原告上海家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上海勤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分支机构的银行存款人民币903,664.16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案外人张森荣自愿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东川路2257号底层房屋为原告作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上海勤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分支机构的银行存款人民币903,664.16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二、查封担保人张森荣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东川路2257号底层房屋。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叶 辉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李立云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