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07民初3045号

刘广东与黄权、吴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广东,黄权,吴娜,黄国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3045号

原告:刘广东,男,汉族,1973年2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代理人:王晓茜,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权,男,1984年10月26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告:吴娜,女,1989年9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

被告:黄国强,男,196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原告刘广东诉被告黄权、吴娜、黄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的委托代理人王晓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权、吴娜、黄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广东诉称:2013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黄权、吴娜、黄国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8个月。同时,合同约定了借款用途、还款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37500元及利息3000元;2.三被告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权、吴娜、黄国强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广东作为出借人,被告黄权、吴娜、黄国强作为借款人,于2013年6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编号11011687),主要约定:1.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8个月,付款方式为出借人通过网上银行转账将款项转入黄权的账户(62×××20);2.还款起止日期从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还款日为每月30日,每月偿还本息金额为20250元;3.借款人同意及授权出借人将借款本金扣除代替借款人缴纳给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服务费(服务费的有关事项及具体金额参见借款人与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信用管理机咨询服务协议》及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服务费发票或者收据)后剩余款项支付到上述账户中;4.借款人逾期还款,则应当向原告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每月单独计算。同日,被告黄权、吴娜、黄国强(甲方)与冠群驰聘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甲方经乙方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签订编号了为11011687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50000元,应向乙方支付服务费30000元,甲方同意服务费由出借人在交付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并由出借人代为交给乙方,该服务费的交付以乙方开具的发票或者收据为准。此外,三被告签署《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载明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对三被告讲解了每月还款时间、违约金和罚息的计算方式等。2013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黄权的上述账户转账120000元。原告为证明已按照合同约定代三被告向冠群驰聘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了服务费,提供了冠群驰聘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重庆万达广场分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冠群驰聘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重庆万达广场分公司于2013年6月8日收到原告刘广东代三被告交纳的服务费3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三被告每月应当偿还20250元,共8个月,应当偿还本息共计162000元,现被告按合同约定已经偿还了6期共计121500元,其中本金112500元、利息9000元,剩余本金37500元、利息3000元未还;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银行转账交易明细、《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黄权、吴娜、黄国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原告刘广东与被告黄权、吴娜、黄国强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三被告授权原告代付其应支付冠群驰聘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30000元,原告提供了《收据》并有当事人陈述,能够证明原告已向冠群驰聘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代付三被告应支付的服务费30000元,加之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三被告支付的120000元,原告已履行150000元的出借义务,因此对于原告向三被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三被告每月应支付的原告的本息金额为20250元,借款期限为8个月,则本息合计总额为162000元。审理中原告自认三被告归还本金112500元,利息9000元,则三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500元,期内利息3000元,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7500元,并支付期内利息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权、吴娜、黄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37500元、利息3000元,共计40500元;

二、驳回原告刘广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6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696元,由被告黄权、吴娜、黄国强共同负担(此款因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随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王雁苗

人民陪审员  邓 培

人民陪审员  李正渝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雨露 搜索“”